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易,527,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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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2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號HC-7670號自用小貨車,在台北市○○路○段156號松山高中附近故障,而其父乙○所駕駛之車號6B-1536號自用小貨車並非專業救濟車,乙○、丙○○均應注意故障車輛由適當車輛牽引時,牽引裝置應牢固,兩車前後相隔距離不得超過5公尺,及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與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乙○駕駛車號6B-1536號自用小貨車以繩索牽引丙○○所駕駛之車號HC-7670號自用小貨車故障車輛,惟兩車前後相隔距離8公尺,且僅乙○所駕駛之車輛開啟閃光燈,另丙○○車輛後端及該牽引裝置則均未懸掛危險標識,於行經台北市○○路○段156號北往南方向前,適甲○○穿越基隆路行至該拖吊車輛與故障車輛間時,遭上開未懸掛危險標識之拖吊繩索絆倒,並為丙○○所駕駛之故障車輛自身上輾過,受有雙下肢、左臀部多處壓傷之傷害。

乙○、丙○○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因丙○○所駕駛之車號HC-767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故障,乃由乙○以其所駕駛之車號6B-1536號自用小貨車以繩索牽引,嗣甲○○穿越基隆路時遭上開未懸掛危險標識之拖吊繩索絆倒而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乙○辯稱:當時無法懸掛危險標識,但其所駕駛之車輛有打開閃光燈予以警示,故障車因沒有動力所以無法亮燈,且拖車的速度很慢,其看到告訴人時有停下來,故障車沒有動力所以無法停下來云云;

被告丙○○辯稱:其所駕駛之故障車輛雖有輾過告訴人,但發生事故的地方沒有行人穿越道云云。

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2月21日筆錄),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現場照片8幀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6109號卷第29至38頁)。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駕駛之車輛有開訊號燈,牽引線是長了一點,後面的車沒有亮燈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1日筆錄),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其車輛故障,由父親的車輛牽引,其同意父親這樣做等語(見同上筆錄),並均自承拖吊車輛與故障車輛相隔距離8公尺,且兩車之牽引拖吊繩索並無懸掛危險標識等情(見本院94年12月20日筆錄第4頁)。

是被告乙○以其車輛牽引丙○○之故障車輛,並經丙○○同意,且兩車前後相隔距離超過5公尺,僅於牽引車輛開啟閃光燈,而未於故障車輛及牽引裝置上懸掛危險標識,致告訴人無從注意拖曳故障之車輛,因穿越基隆路時遭該拖吊繩索絆倒而受傷,其等上開過失行為,應均可確定。

又本件告訴人之傷害係被告乙○、丙○○之過失競合所致,即無從解免被告丙○○之過失責任,仍應各負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按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但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兩車前後相隔距離不得超過5公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定有明文。

被告等應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肇事當時之情形,並無阻礙其注意之情事,被告等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其二人顯然均有過失,且告訴人受傷與被告等過失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告訴人穿越馬路如有疏失亦屬民事賠償得否減輕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等過失責任之成立。

從而,被告等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而為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二人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等於當日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經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紙可證,被告既與告訴人同至醫療院所等待警員抵達,並於員警詢問時主動承認駕車肇事,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另由保險公司給付13萬元,此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2月21日筆錄第5頁),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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