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易,537,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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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4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

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LQ-九八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一線道(最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路○段一五七巷口暫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致其右前輪壓及同向第二線道左側騎乘車號EFK—0七五號輕型機車停等紅燈之乙○○,使其受有左足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和解,乙○○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契約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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