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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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