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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530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0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NZ-005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 段26巷左側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26巷、26巷9 弄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為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至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亦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沿左側行駛,致與適沿同路段26巷9 弄由北往東方向左轉26巷、亦未注意左右直行方向來車之甲○○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甲○○因而受有臀部、陰唇部、鼠蹊部、右大腿、左大腿、背部、左手肘、右手第二指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經乙○○報警,且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自承斯時靠左側行駛,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未減速慢行等情無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8 月4 日北鑑審字第094302454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1 月12日北市交五字第094358994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是本件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由重慶北路1 段26巷9 弄北向東左轉該路段26巷,本應停讓沿重慶北路1 段26巷直行之車輛,應甚明確。
惟被告雖為直行重慶北路1 段26巷之車輛,有優先路權;
然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有明定;
再者,本件事故路段係一般車道、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是依同上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
被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貿然行駛左側道路,致其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及同月13日分別至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臀部、陰唇部、鼠蹊部、右大腿、左大腿、背部、左手肘、右手第二指多處挫傷等傷害等傷害,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該傷害應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雖迭稱:被告斯時靠左行駛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云云,惟車輛應靠右行駛,主要目的係為避免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此可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也即,汽車如行駛於無對向來車之單行道上,即無應靠右行駛之要求,可得窺知;
是本件苟確以被告靠左行駛為肇事主因,其等車輛撞擊部位應以2 車車頭對撞或2 車車旁側邊擦撞始為合理,豈有如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㈡等所載本件事故車輛撞擊部位,分別係被告之後車尾、告訴人之前車頭之可能?足見本件事故之主因、次因確分別為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及被告未減速慢行,已甚明確。
此外,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3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亦受有疑第四、五、六(腰椎、頸椎)半脫位之傷害,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93年12月8 日就診,距本件事故之同年10月9 日,已近2 月,該等傷害是否果因本件事故所致,已屬有疑;
且經本院分別函詢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告訴人就診當日之病況並調閱病歷資料,其中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本件事故當日曾為脊椎X光檢查,檢查報告則記載「no significant bone fracture identified 」(即:未證實有明顯的骨折),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1 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162號函除確認報告中確未提及告訴人之頸椎有「半脫位」現象外,其函所附93年10月13日病歷更記明92年5 月1 日曾因交通意外,至振興就診等語,是綜上,本院尚難遽認告訴人所受疑第四、五、六(腰椎、頸椎)半脫位之傷害,確認係本件事故所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疏失、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惟其過失因素僅屬本件事故次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堅持其自身全無過失,致雙方無法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和解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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