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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十分許,駕駛BP8─688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巿中山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臺北巿中山區○○○路與同巿雙城街十三巷口,左轉臺北巿雙城街十三巷時,適甲○○所駕駛CJI─876號重機車,同方向在乙○○左側直行行駛,乙○○應注意、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其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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