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易,605,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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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2月3日凌晨5時30分,駕駛7E─207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南京東路,適有乙○○騎乘FC9─708號機車自南向北方向沿林森北路行駛,甲○○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左轉時不慎與乙○○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左下肢撕裂傷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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