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易,614,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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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五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4─1086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八時三十分許途經松江路口,欲自民族東路右轉松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日間晴天、屬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CGI─895號重型機車沿民族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自後接近,詎乙○○仍疏未注意,未禮讓甲○○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因而擦撞甲○○之左肩及所騎機車左後側車身,致甲○○因此受有肩、上臂、腰部挫傷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行為前,不逃避罪責而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潘龍偕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右轉松江路時,疏未注意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於轉彎時不慎撞擊告訴人甲○○之身體及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當天騎乘機車沿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欲過松江路,過基隆方向交流道後,往桃園方向交流道中間那裡時,遭被告所駕駛從民族東路欲右轉上桃園交流道之自小貨車,從左後方撞到我左肩膀,撞擊後我的車子向右傾斜,我用左手抓住把手,所以車子呈現半倒狀態,我人則站立在現場,被告車子是從我後面撞過來,在我機車後輪留下被撞擊之痕跡,被告車子右後輪也有撞擊痕跡,當天早上七點我出門時有下雨,但事故發生時天氣已經放晴,路面、光線都沒有問題等語相符(見同上筆錄),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至十五頁、第十八至二十頁)。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肩、上臂、腰部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石牌尊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仰德中醫診所病歷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十一至二二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防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為日間晴天、屬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依前揭客觀行車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傷勢間復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至於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駕駛肇事之車輛雖為自用小貨車,其並自承從事廢鐵回收工作,惟亦陳稱:肇事當天駕駛車輛是要載我太太去桃園走一走,車上並沒有載貨,也不是要去那裡載貨等語,核與告訴人指稱當天確見被告夫妻二人在車上等詞相符(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確無裝載物品,有肇事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十八、二十頁),足認被告當天駕駛小貨車,並非執行與其廢鐵回收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駕車與妻出遊,單純以小貨車作為其出遊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遽令負業務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行為前,不逃避罪責而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潘龍偕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七頁),並據告訴人陳稱:事發後被告下車查看,並打電話報警等語綦詳(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直行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惟其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尚非過於重大,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雖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以致未能和解,惟仍當庭表示願意支付新臺幣十一萬元,非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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