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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任職於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2月1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K-743號營業用大客車,返回新店客運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567號之錦繡站停車場,欲倒車停入溪流邊之第2號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且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斯時適有另一名公車司機甲○○站在該停車場第2號停車格後方,檢查其所駕駛停放於第3號停車格,車牌號碼為FK-746號營業用大客之車輪狀況,並欲撥打行動電話時,丙○○竟疏未注意是否有其他行人在其所駕駛車輛後方並促使行人避讓,即貿然倒車至前揭停車場第2號停車格,致甲○○遭該車撞擊後遭彈起並掉落於該停車場後方之溪流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骨開放性骨折及腦內出血、左股骨骨折、左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任職於新店客運公司,擔任司機之駕駛業務,於93年2月1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K-743號營業用大客車,返回新店客運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567號之錦繡站停車場,倒車停入溪流邊之第2號停車格時,並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之事實,對甲○○摔落至該停車場後方之溪流中,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骨開放性骨折及腦內出血、左股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停車場是空曠地,進入停車場及可以看清楚停車場內人車動態,而告訴人躺臥在第4號停車位,被告係停在第2停車位,二者相距甚遠,與被告無涉,且該溪流水流平緩,告訴人體重甚重,溪石又多,應不致被沖至該處,且告訴人帶有手機,手機並無浮力,若被撞落,應該不會漂浮至第4號車位,且被告當時倒車速度約在時速23至28公里之間並無超速,亦無停車與他人聊天,足見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
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原來右邊有兩個空格,只有左邊兩台,當時我在我的車輛左後輪方向檢查車輛。
(被告車子開回來,倒車時有沒有聽到他倒車?)當時很多倒車聲音,但我不確定是他的。
(新店客運的車)每台都有(警示器)。
(庚○○救你時,第一句說?)說我為何掉下來,用台語。
我說被746旁邊的車子撞下來。
他說是743撞到我。
(一般你們回停車場停車,都是自己倒車進去?)對。
(沒有人指揮?)沒有,那地方沒有人指揮,也沒有這個習慣,也沒有這個規定。
(你確定是被告撞你的?)對,因為當時只有他停在那邊。
我當時摔在第二格停車格後面,後來水流把我沖到後面」等語,並有受理報案單、出車班次單、耕莘醫院診斷書、病危通知單、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停車場現場狀況圖、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表、行車憑單、行車紀錄器、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車紀錄判讀結果在卷可稽;
次查:本件案發後在現場或參與救援之⑴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當日你下去救他?)對。
(你下去時候,有沒有問他如何下去?)有,我說你如何掉下來,我用台語問他,他當時說他是被撞下來的。
(那排停了三部車?)對。
我有看到就是停三部車。
最左邊就是己○○的。
(中間的,就是告訴人的?)對。
(右邊的就是被告的?)對。
(當天最晚回來的,就是被告的車?)對。
因為當時己○○,在我車上聊天。
(救告訴人時,他人在何處?他在幾號停車格?)他躺的位置約靠近己○○車子的停車格位置。
(當時甲○○旁邊)有壹支手機。
(手機的位置,在他躺的位置的?)一、兩步,手機蓋子還是打開的。
(水深?)壹支手臂長。
(水流強?沖的動東西?)還好,不會很強。
(告訴人是否在溪流石頭邊?)對。
差不多快到溪流中間。
(手機?)比較靠水的下游,兩步,就是看照片時,我的左手邊。」
等語,⑵證人丁○○證稱:「我開車回站之途中,稽查坐我的車,有人打電話給稽查林坤昇說有人受傷,稽查人就跟我說,並直接坐我的車回站,回站上我即看到甲○○在河下面,我下去參加救援…我救援時問甲○○為何跌落,甲○○人很清醒,他說被撞下來,他說被車號七四三或七四0號之公車撞下來,車號有點忘記,不過是這二部的其中一部」、「停車場邊有防護欄,我們倒車入庫時,輪胎會抵住防護欄,但車尾會突出六、七公尺…若踢到護欄跌倒,還有一段距離緩衝,不可能馬上跌入河中」等語,於本院時證稱:「我是下去當然會先問,如何掉下來,他說被車子撞下來。
(有沒有覺得奇怪,為何會被車子撞下來?)不會,第一個直覺,人不可能自己會掉下去,一定是被車撞下來,人怎麼可能會掉下去。
我下去第一句問如何掉下,他說被車子撞下。
…我有聽他說是740或是743的車子撞落。
(740是己○○的?)對。
(743是被告的?)對。」
等語,⑶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日九點,有一位同事辛○○要出車,他呼救有人摔落水溝,在呼救,我過去看,就是發現是碧潭站第九車駕駛甲○○。
(當時躺在相當第幾個停車格的水溝?)第四格後方的水溝裡。
…他是第三、第四中間,偏第四」等語,⑷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開六四八路公車,車牌是FK-743號,我是在八點三十七分回站,準備九點二十分出車。
(你車子停在第幾號停車位?)四號。
我人在站內之休息室,我看到甲○○在休息室講電話,後來甲○○往外面走,人站在休息室之飲水機旁,我就至同事車號449號之906路公車上,與同事聊天…後來我聽說有人掉下去,大家很多人都跑到岸邊救援,我有到岸邊,但沒有下去救,與我聊天之同事戊○○有至河中救援。
(甲○○離開休息室時間為何?)八點五十幾分,我清楚是因我要去與戊○○聊天。」
等語,於本院時證稱:「告訴人掉下去時,我已經回來了。
(你停在第四號車位?)是。
(三號車位有沒有人停?)那時我停時,還沒有人停。
(你後來知道有人掉落溪邊?)我先回站上看電視,後來戊○○找我去他車上聊天,因為那時戊○○要等出車。
(何時知道有人掉落?)在車上聊天時才知道,那時是辛○○在喊,他喊說有人掉下去,我跟黎就跑過去。
(車的後面?)就是密封式的,現在也是,新店客運的車都是密封式的,沒有玻璃,新店客運的車都是這樣。
(如何看到車尾?)看後試鏡,但是正後方有人看不到,因為鏡子只有看旁邊兩側,車尾很高。
(倒車時,如何看車尾?)車站時,可先看到停車格狀況,倒車時,也有蜂鳴警示器會叫」等語,經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足堪採信;
再查:被害人甲○○被發現之處,係在相當於第3、4車位間之溪流中央大石頭位置處,距離車位水泥地末端垂直距離為328公分,而該處大客車停妥之後,伸出車位水泥地末端而懸空於溪流上方之長度為181公分,且停車場水泥地末端到溪流之間,並無斜坡,係垂直斷面,斷面高465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以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因此,依照被害人甲○○所躺位置的距離以觀,其並非跌落在水泥地與溪流交接處,而距離達328公分處,顯然並非係不慎跌落,再佐以大客車停妥後伸出之距離有181公分,加上倒車速度之後,顯足以將人推落至距離水泥地末端垂直距離328公分處,而當時第4車位為證人己○○所駕駛較甲○○早停放之車輛,而第3車位係被害人甲○○所停放,而第2車位則為被告所最後停入,況且甲○○證稱其係在第2車位被撞,又甲○○車輛停妥後,其車輛亦深入溪流181公分,無法攀過或撞飛至大石頭處,而以被害人甲○○所證述遭撞擊後,被水流飄至大石頭處停下為可採,因此,依照上述現場相關位置之距離,足徵前述證人甲○○及其他證人所述之情形,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證人庚○○、肯日‧磊命羅素於偵訊中固證稱並未聽聞告訴人甲○○曾經陳述是被車撞下去的等語,但參與救援之人並非一同下溪流救助甲○○,而係陸陸續續下溪流,已如前述,則有部分參與救援之人並未聽聞甲○○此段陳述,亦難謂有何不符情理之處,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行為狀況、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以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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