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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
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R-八0二八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街東往西方向駛至景美街、景文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景美舊橋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對向車輛,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對向由乙○○騎乘車牌號碼PC七-三二三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避煞皆已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臉頰挫傷、右肘挫扭傷、右側第三、四、五掌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乙○○已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九號和解筆錄及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理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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