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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0六-MB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道路下西藏路口匝道,右轉進入西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在臺北市○○○路○段與西藏路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處其所行駛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在車內所載乘客一再催促之情形下,貿然紅燈右轉,適有甲○○所騎乘,依行車管制號誌綠燈指示沿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AQA-一0九號之重型機車駛至,致甲○○見狀煞避業已不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與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側處發生碰撞,人車到地後,因此受有兩側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該處其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即貿然逕自右轉,致與證人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述之肇事經過相符,此外,並有上開營業小客車及重型機車肇事後照片各二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供述符實可採,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而貿然右轉,致證人甲○○煞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側處發生碰撞所致。
而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將證人甲○○送往西園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結果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兩側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即係渠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受之傷害情形,渠眼眉部並未受傷等語屬實,並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偵查卷第二0頁),且以上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依據證人甲○○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當日至該院急診結果所開立,依此已足作為認定證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情形之基礎,是爰不以證人甲○○嗣於偵查中陸續提出渠事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往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之保順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重陽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石外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上所載之病名內容為據,併予敘明。
二、被告另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其在當日即與證人甲○○達成和解,不知證人甲○○事後何以對其提出告訴一節,此業經起訴檢察官將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與命證人甲○○當庭按捺之指紋卡,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比對,認和解書上以鉛筆圈註之八枚指紋與證人甲○○指紋卡上左拇指指紋相同,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地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且核諸附卷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上「甲○○」簽名之筆觸、運筆方式及字體,均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當庭親筆書寫之「甲○○」簽名相同,此亦有上開和解書及「甲○○」簽名各一份附卷可徵,足認被告辯稱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非虛可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並未與被告和解,簽立和解書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業與證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固堪認定,然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0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證人甲○○所簽署之和解書上和解條件欄內第二條所載「乙方(意指證人甲○○)其他之一切請求乙方甘願拋棄並捨棄民、刑事告訴權,而和解了事。」
之約定,就拋棄刑事告訴權部分,自無礙於證人甲○○對被告提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之合法性。
準此,被告指稱證人甲○○既已與其達成和解,焉得對其提出本件告訴云云,要屬無據。
三、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右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車,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狀況下,違規駛入該交岔路口處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證人甲○○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渠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又被告係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自屬刑法上所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亦即,被告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被告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致證人甲○○受傷之行為,自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
至證人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依循渠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之指示行駛,被告突然紅燈右轉行駛,證人甲○○自無注意及此並煞避之可能,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證人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證人甲○○所受上開傷害甚為輕微,而被告雖業與證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然和解條件內容係由證人甲○○自行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致證人甲○○迄今並未獲得任何實質賠償,此分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以及被告於肇事後坦承過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證人甲○○確有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簽立附卷和解書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一再指稱並未與被告簽立附卷之和解書云云,顯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情,自應移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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