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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為三0一三-DB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中山區○○○路直行,行經樂群二路、敬業四路交岔路口時,因該路口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恰為紅燈,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則表示其車輛禁止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導致於前開時間,與由丙○○所駕駛,搭載友人乙○○,沿樂群二路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後於路邊代轉,並俟敬業四路之行進方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往敬業四路方向駛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號DSO-一一一號輕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右腹部挫傷、兩膝挫傷瘀血、左足部挫傷瘀血等傷害,至乙○○則受有左踝及左手肘挫傷、左肘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丙○○、乙○○與被告甲○○達成和解,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同年三月七日均交付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予告訴人丙○○、乙○○,合計共六萬元,告訴人丙○○、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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