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易,658,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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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係受僱於皇閣國際家具有限公司擔任自用小貨車駕駛,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9月30日下午5時10分,駕駛車號7N-5503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33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平坦無障礙、天候及視線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同方向由甲○○騎乘車號DSQ-437號輕型機車後座附載丙○○,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甲○○左肩,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傷7公分×3公分、左肩擦傷6公分×5公分、左髖擦傷10公分×5公分、左膝與小腿擦傷1.5公分×1公分、14公分×7公分、2公分×2公分及左側第4、5肋骨骨折之傷害,丙○○亦受有左肘、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吳明有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丙○○之指述。

㈢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㈤現場照片10幀。

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25日北市交五字第09434907800號函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致傷罪。其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丙○○受有傷害,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傷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聲請本院傳訊當時目擊警衛人員;

另以被害人傷勢並未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所提賠償金額過高,聲請調閱被害人病歷資料。

惟其自承不知該人姓名或聯絡方式,本院已無從調查,另上開診斷證明書已具體載明被害人所受傷害,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反覆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本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指摘該診斷證明內容不實,要無可取。

被告既坦承確有過失,復不爭執被害人指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是本件肇事因素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毋庸再行調查,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即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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