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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三○五號判決科罰金二萬五千元,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士交簡字第二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構成累犯),而其駕駛執照亦因此為交通監理單位吊扣中。
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二十二時許,與其友人在臺北市○○○路○段五十二之一號三樓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並於返家休息後之翌日五時許,明知其意識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復未於行車前檢查其輪胎狀況,仍駕駛車牌號碼二N—二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由其臺北縣板橋市居所出發至臺北市區辦事。
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時五十分許欲返家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胎業因破裂而無法正常行駛,乙○○仍執意駕駛該車沿華江橋自臺北市萬華區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前進,惟於行經華江橋東往西方向編號○六○號電桿處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輛前方之道路狀況,適遇甲○○、廖敬忠、季文秀等五人亦未遵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沿華江橋自臺北市萬華區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共同以步行之方式,推送附載木雕鼓亭一座之手推車前進。
乙○○於距離甲○○等人約十五公尺前始發覺有異,竟因酒後引起之反應能力減弱症狀,未考量該手推車重量非輕,且所在位置之快車道與隔鄰之慢車道間設有水泥安全島區隔,難以人力快速移開,而其車速僅約每小時四十公里,並非無法即時煞停等因素,仍僅以鳴按喇叭、閃爍遠光燈等方式警示甲○○等人應儘速離開,以致因甲○○、廖敬忠、季文秀等人均無法將手推車即時推離快車道而發生追撞,造成該手推車與木雕鼓亭部分損壞,而甲○○為躲避撞擊快步離開時亦不慎跌倒,受有左上眼皮擦傷約三乘二公分,右肘擦傷約四乘一公分之傷害。
乙○○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經警員以酒精測試儀器對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發現乙○○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事故發生前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二十二時許,與其友人飲用啤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於事故當時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否認告訴人甲○○之受傷與伊有關,辯稱:伊當時之精神狀態甚為清醒,已以鳴按喇叭、閃爍遠光燈之方式警示告訴人甲○○儘快離開,並嘗試變換車道,惟因左後方有來車致無法順利變換車道而致撞擊手推車,本案肇事主因應為告訴人甲○○等人,至於告訴人甲○○之傷勢為其為閃避而自行跌倒所致,與伊無關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方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加以測試之結果,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可據,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所附呼氣酒精濃度之中毒症狀列表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之現象,將影響駕駛,而被告所測得之數值復高於此,顯然對其安全駕駛之能力有所影響。
又本案追撞事故發生之地點在華江橋臺北市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右側第一快車道上,其右側有機車道,快車道與機車道中間有安全島隔開,該路段為下坡直路,視線很好,車道寬約三點五公尺,無障礙物,過了從環河快速道路下來華江橋的匝道後就是直線車道,從直線車道最上方的地點可以直接目視碰撞的地點等情,已據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稱,手推車之重量很重,因為是以人力推動,速度不可能太快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而由證人丙○○於現場處理時所攝之照片觀之,被告自匝道進入華江橋路面後即為緩下坡直線車道,與發生碰撞之地點至少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下方照片),另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當時現場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然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能力於相同情況下,於進入直線車道後當即足以發現並注意行車狀況,且能夠衡量前方以人力推動之手推車並無立即閃避來車之可能,若無法以減速變換車道之方式防止追撞,則應煞停其車輛,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告竟仍因反應較慢、欠缺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能力,僅以鳴按喇叭、閃爍遠光燈之方式冀望告訴人甲○○及廖敬忠、季文秀等人迅速將手推車移開以閃避其車輛,以致追撞該手推車肇事;
再參之卷附之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之記載,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多話及呆滯之現象,俱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故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
三、又被告雖辯稱追撞事故發生地點為快車道,告訴人甲○○及廖敬忠、季文秀等人原不應該以行走之方式於該車道上等語,然告訴人甲○○及廖敬忠、季文秀等五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快車道上行走雖有過失,此僅告訴人甲○○主張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法因此減免被告之罪責。
另告訴人甲○○因上開事故受有左上眼皮擦傷約三乘二公分,右肘擦傷約四乘一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告訴人甲○○雖於警方詢問時證稱,該傷勢係因被告之車追撞手推車所造成(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告訴人是為了躲伊之車輛,腳碰到安全島而跌倒受傷的等語,經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位置係於左上眼皮及右肘,其高度均高於手推車之上沿,且均係因擦傷所致,顯然並非因為被告車輛碰撞手推車所直接造成,是應以被告所辯,告訴人因躲避碰撞而失足跌倒受傷較為可能,然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因過失追撞手推車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不因被告上開辯解而有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㈠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先因未於行車前檢查其輪胎是否正常,復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亦未能因應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尚為交通監理單位吊扣中,屬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之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案告訴人雖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之行為,且該行為亦屬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然被告亦有上述之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汽車事實,尚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又被告於事發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其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為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議,並兼衡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為輕微,且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就事故之發生亦屬於主要因素,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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