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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號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713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2月3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50巷36弄1之1號2樓住處飲用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約375毫升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BYF-671號重型機車自南京東路5段往基隆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10號前,不慎失控撞及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DD-6027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角,因而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及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國軍松山醫院急救,警方則據報於翌(4)日凌晨1時03分許,前往該院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後,甲○○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DD-6027號自小客車車主乙○○、現場處理員警吳盈裕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國軍松山醫院入院許可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8幀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雖嗣後已坦承犯行,然先前多次飾詞狡辯,斟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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