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簡上,101,2006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二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DA-七00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二0號前,應注意車道上不得任意停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開地點違規併排停車於車道上,適戴嘉慧騎乘BEZ-七二六號機車行經該地,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甲○○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車尾,致乙○○受有臉部擦挫傷、右膝、小腿、足踝骨折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信義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參照),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一份、現場圖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證(均參照信義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乙○○之指述、㈡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一份、㈣現場圖一份、㈤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㈥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㈦及現場照片十一張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信義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參照),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整批作業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