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簡上,78,2006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具保人 甲○○
上列被告兼具保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兼具保人甲○○因涉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同日由被告繳納二萬元之保證金後將其釋回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

詎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到庭,又拘提無著,此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之刑事報到單暨送達回證、拘票暨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苗檢堂日九五助一一字第00一七七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通警偵字第0九五0000三一五號函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