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聲,1008,200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008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六二一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臺北市內湖分局員警舉發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駕駛車號七E—五八三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惟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六十一條之規定,逕行裁決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六二一八○四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六二一八○四號)等件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是遭人冒用證件及名義,伊並未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使用行動電話云云。
四、經查:
(一)關於本件舉發經過,舉發員警即九十三年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乙○○(已離職),固於本院調查
中陳稱:因為時間已久,對於本件舉發情形已無印象等情
,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
惟查本件舉發單上所載違規駕駛人之身分資料,與受處分
人甲○○相符,且該違規駕駛人於前揭舉發時地並無另遭
舉發未攜行、駕照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本件舉
發單、受處分人違規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考,執勤員警本
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
推定,受處分人主張係遭他人冒用證件及身分,核屬非常
態之變態事實,應由主張此事實之受處分人負舉證之責。
(二)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是遭人冒用證件,伊知道冒用伊證件的人是伊朋友的朋友,但伊不熟,那個人叫作
「鄭湘玲」(音譯),伊不太確定這個名字,因為那是伊
朋友陶道怡的朋友;那個冒用伊身分的人是因為後來還有
其他違規被抓到,當時是開她老闆的車子,罰單寄到她老
闆那邊,她老闆要求她處理,冒用伊身分的人很緊張,有
趕快跟伊朋友陶道怡聯絡,陶道怡再聯絡上伊,後來那個
冒用伊身分的人有跟伊聯絡上,她跟伊說是背伊的身分證
字號及地址,手上沒有伊的證件,那個人有將含本件罰單
在內被罰的錢給伊;伊的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曾於九十三年
二月左右遺失過,後來有去申請補發,行照伊不確定是否
有遺失過;伊不認識七E—五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云云。然查:
1、受處分人雖陳稱曾有伊朋友陶道怡的朋友,名為「鄭湘玲」(音譯)之人,向受處分人坦承冒用身分為本件違規云
云,惟經本院於多次調查期日諭知受處分人應偕同陶道怡
或名為「鄭湘玲」(音譯)之人到庭為證,或向本院陳報
欲聲請傳訊之證人之正確姓名及傳喚地址,受處分人均未
偕同證人到庭,亦未向本院陳報證人之身分資料(見本院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五日、九十五年一月六日
、二月十七日調查筆錄),本院無從就此為調查,受處分
人所述此節僅有其單方陳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難信為
真實;
2、又受處分人陳稱伊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曾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遺失云云,惟本件經警舉發違規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七日,距離受處分人稱身分證及駕照遺失之時間已有
十個月之差距,且無任何證據顯示本件被舉發違規之駕駛
人係持用受處分人遺失之證件接受員警檢查,受處分人陳
稱其曾遺失證件乙節,不足認定與本件相關;
3、再受處分人陳稱伊不認識違規車輛七E—五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云云,而上開違規車輛所有人丙○○經本院
傳訊後並未到庭,然查一般人輾轉出借車輛予他人使用之
情形並非少見,車輛所有人未必皆明暸使用人間之關係及
持用證件之情形,該證人雖未到庭,對於受處分人是否遭
人冒用證件及身分之事實,當無直接影響;
4、綜上,受處分人陳稱遭人冒用證件及身分,惟依受處分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受處分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受處分
人辯稱無本件違規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有駕駛車輛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之罰鍰,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