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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02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溫得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宗儒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10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R0000000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3N920598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溫得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溫得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溫得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D─5772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4年7月2日22時13分,在臺北市○○○路○ 段18巷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舉發「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
又於94年7月5日8時48分,在臺北市○○街2號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大直屬第二分隊舉發「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
復於94年7月13日23時24分,在臺北市○○○路○段(南向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照相舉發「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滿20公里以上」,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4款、第40條第1項及第85條第3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溫得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1200元及24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D─5772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94年6月27日11時5分起至同年7月22日14時0分止,出租予甲○○使用,上開違規行為均發生於甲○○租用該車期間,異議人於94年8月3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指定駕駛人,惟甲○○於同年月24日對歸責提出申訴,涉嫌有共謀詐騙、故意謊報駕照遺失為由以逃避責任之嫌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4款、第40條第1項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雖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惟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然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亦甚明確。
四、經查:㈠上揭車牌號碼DD─5772號自用租賃小客車之登記所有權人固為異議人溫得利公司,惟依據受處分人所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承租人甲○○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堪認上揭小客車於94年6月27日11時5分起至同年7月22日14時0分止,確實出租予持「甲○○」名義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承租人使用無誤。
又本件違規時間94年7月2日22時13分許、94年7月5日8時48分許、94年7月13日23時24分許,上揭小客車分別於上揭地點,因違規停車、超速行駛而為上揭舉發單位警員填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第A3N920598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3張及舉發照片2張(均影本)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㈡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舉發之違規事實,在不知真正駕駛人,而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情形下,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條1款、第4款、第40條第1項及第85條第3項規定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溫得利公司裁罰鍰1200元、1200元及2400元,固屬無誤,惟如上所述,上揭小客車於94年6月27日11時5分起至同年7月22日14時0分止,係出租予持「甲○○」名義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承租人使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條1款、第4款、第40條第1項所規定處罰之對象均為「駕駛人」,則此件所應探究者,乃上揭交通違規是否屬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
㈢如上所述,上揭小客車於94年6月27日11時5分起,即由異議人溫得利公司人員交付予持「甲○○」名義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前去承租之人使用,而證人甲○○於本院94年10月31日訊問證稱:卷附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上面的簽名不是伊所簽,伊不曾向溫得利公司租車,伊的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於94年6月24日在淡水失竊,當時證件放置於摩托車座椅下之置物箱內被竊走,伊在6月28日到三重戶政事務所補發,並已補發新的汽車駕駛執照等語,且當庭提出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供本院核對,經本院核對結果:甲○○之身分證正本記載94年6月28日補發,其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與卷附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之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不同,且證人甲○○當庭所提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確與上揭汽車租賃契約書所附之承租人甲○○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不同,該承租人明顯非到庭之證人甲○○,堪認係他人持變造之「甲○○」名義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於94年6月27日11時許,向異議人溫得利公司承租上揭小客車無誤。
再衡以經驗法則,異議人溫得利公司既係以出租小客車營利為業,其對於前去承租之客戶必會詳加核對證件,以避免他人持偽造、變造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承租小客車,造成其無法收回出租之小客車上揭小客車之重大損失,且可能需負擔大筆之交通違規費用;
又在一般交易市場上,使用變造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為交易之情形,並非稀有之事,而不法之徒為矇騙他人,在變造之技巧上也日益精進,有時連具有辨識能力之公務員(如戶政人員、地政人員)亦無法發現,故實在無法期待一般老百姓均有辨識變造證件之能力,因而,本件異議人異議人溫得利公司人員在核對該承租人所提出之「甲○○」名義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時,雖未能及時發現係變造之證件,亦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是他人持變造之「甲○○」名義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向異議人承租上揭小客車之期間所違規,自難認本案三件違規有何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事由,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溫得利公司為裁罰,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即為上揭處分,尚嫌速斷,故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均予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均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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