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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A0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A0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AN0000000、A0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CG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符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業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揭諸甚明。
又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同條例第九條之一亦有明定。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而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凡依該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者,倘對於此一裁罰結果不服,應於結案後二十日內提出聲明異議,易言之,依前開條文規定,此種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聲明異議之起算時點與其他情形不同,倘行為人於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始提出聲明異議,自應認其聲明異議程序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DM-九九三五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一月二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七月八日、六月七日、六月四日、四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七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七月四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林森南路、忠孝東路四段及通化街等處,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等單位逕行製單舉發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及並排停車等交通違規,因受處分人行車執照登載地址有誤(原登載為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四五巷五號,正確地址應為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四五巷五弄十五號五樓),受處分人未能收受舉發通知單,而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限辦理申訴,經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陳述行車執照之車籍地址登載有誤應予更正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同意皆採低額罰鍰裁處,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AN0000000、00000000號等八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按受處分人更正後之住址送達,並由受處分人親自收受。
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初至監理所欲申辦國際駕駛執照時,經臺北市監理處告知有多筆交通違規罰款未繳、車輛定期檢驗及行車執照皆逾期,受處分人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將前揭八件裁決處分及尚未經裁決處分之單號一A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CG0000000、0000000號等七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一併繳納罰鍰結案。
嗣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單位不察,復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六、九、十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A0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A0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AN0000000、A0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CG0000000、0000000號等十五件裁決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計一萬二千九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初欲申請國際駕駛執照時,監理單位告知有多筆罰單未繳清,受處分人十分詫異,因平日未收到任何違規通知,嗣經受處分人查知結果,發現其所有DM-九九三五號自小客車之車籍地址監理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均誤登載為「臺北市○○路○段三四五巷五號」,然正確地址為「臺北市○○路○段三四五巷五弄十五號五樓」,因致違規通知被全數退回。
當時受處分人礙於出國在即,且驗車期限已到,只好先行繳交罰款,惟受處分人居所二十年未變遷,監理機關不思查證其真正住居所地址,而以受處分人住居所不明逕聲請公示送達,送達程序具有嚴重瑕疵及違法,爰聲請將前揭十五件裁決處分均撤銷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受處分人之前開十五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因受處分人之行車執照車籍地址記載錯誤而於舉發後未能立即合法送
達等情,固有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由臺
北市議員周柏雅服務處轉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臺北市監理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在案,均
經前開機關同意修正車籍地址,有受處分人之陳情書一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
警交大三字第0九三六三九九五七00號函、臺北市監理
處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三六二一0三五
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
裁四字第0九三三七八二四六00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五二至六一、十至十一、十七至十八、二二至二三
頁),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受理受處分人之前揭陳
情後,即已依職權更正車籍地址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七日開立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A
00000000、A00000000、一A0000
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A
N0000000、A00000000號等八件裁決處
分,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依更正後之車籍地址合法送
達予受處分人本人收受之事實,有該日受處分人親自用印
簽收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故受處分人既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八紙之送達,則就此業經合法送達部
分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始行聲明異議,顯已
逾越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而非適法,且其異議稱:伊直至
九十四年初始知悉有違規遭舉發及本件所有裁決處分送達
均不合法云云,亦與事實有間,要難信實。
(二)次查,受處分人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將前揭業已合法送達之八件裁決處分及尚未經裁決處分之單號一A000
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
一A0000000、一A0000000、CG000
0000、0000000號等七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
一併繳納罰鍰結案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自
承無訛(見本院卷第五頁),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四四三七七四二
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是
前揭七紙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雖因誤向更正前之錯誤車籍
地址寄送,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既於知悉
舉發違規後立即以低額繳交全部罰鍰而結清在案,則其結
案之效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受處分人逾結案二十日即
不得再對同一案件提出異議,故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一月
十一日即已繳清罰鍰而結案,竟遲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方就前開七件違規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則參酌前揭說明與
規定,此部分異議亦非合法。
(三)末查,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繳納罰鍰結案後,雖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就同一案件再製作前揭十五件裁決處分
,然此處分,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易言之,其聲明異議之猶豫期間,仍應分別以
先前收受裁決書合法送達及繳納罰鍰結案之翌日起算,而
非嗣後重覆處分生效時起算(吳庚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
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三三九頁以下參照),依前開之
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始具狀聲
明異議,自非適法,是原處分機關縱有如上重複處分之疏
失,亦不因而致受處分人前開逾期之聲明異議變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因逾越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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