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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116號
異議人即 賀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郭金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A5813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度,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全日二十四小時禁止臨時停車,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標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汽車臨時停車,應依左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亦有規定。
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賀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K六-三八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四六巷九號週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道路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之事實,惟辯稱:該路段並非合法列管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應屬私人劃設,此經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局網站查詢圖籍管理系統圖無誤,伊應予免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於前述時地違規停放於紅線上之違規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不諱,且有舉發照片一幀在卷可憑,由該張舉發照片可以看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停放在前述地點紅線上;
而臺北市○○○路○段一四六巷九號週邊違規地點之紅色實線,係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合法列管,業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向該局函查屬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五三0一九0七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九四三三四九五六00號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另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詢確認無誤,有該處函覆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九五三00八七五00號函附卷足憑。
雖受處分人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局網站查詢圖籍管理系統圖結果,未顯示違規地點係合法列管之禁止臨時停車地點,惟此乃圖籍管理系統尚未登錄所致,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將儘速登錄一節,有前開該局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九五三00八七五00號函可稽,是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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