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聲,112,200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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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七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P─二三八0號自用小客車,浴臺北縣三重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忠孝路與重陽路四段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左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楊國龍查覺而攔停,掣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為第一次嘗試新路線,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南行駛未遠,即發現有前往高速公路方向之指示標誌,伊即依該指示標誌前行,左轉忠孝路,至重陽路四段路口亦依完全按照指示標誌行駛,竟於左轉後遭警察攔停靠邊,告以該路口不能左轉,伊至感訝異,覺得不可置信,於是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交付警察後,才發現忠孝路與重陽路四段路口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伊向填單警察反映伊係依忠孝路上之指示標誌左轉,不應受罰。
又伊係初次行駛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左轉忠孝路後再左轉重陽路四段,當時完全信賴交通主管機關設置於路中央、極為醒目之指示標誌左轉,矛盾的指示標誌與禁止標誌並存,陷駕駛人於違規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三張及地圖影本一紙為證。
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若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
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固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又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載有明文。
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
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當然構成無效或撤銷之原因。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開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四、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交通部與內政部根據上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會銜訂頒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其中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標誌者,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同規則第四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
同規則第七條第一項明文: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同規則第七十四條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方向。
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明顯之處;
同規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高速公路指示標誌「標誌30」,用以指引一般道路上車輛駛往高速公路交流道。
設於需要引導車輛往高速公路之適當交岔路口或地點。
五、經查,證人即開單之警員楊國龍到庭證稱:「(問:【提示卷附照片及對照地圖】今日受處分人所提的指示牌位置是否確如他在對照地圖上面所標示的位置?)是的。」
、「(問:重陽路及忠孝路的禁止左轉標誌在哪裡?)庭呈照片,有兩個禁止左轉的標誌,一個在忠孝、重陽路口,一個是在7-ELEVEN上方。」
、「(問:這個禁止左轉的標誌距離忠孝路上面往高速公路要左轉的指示牌【即是受處分人今日所庭呈的照片的三張】距離大約多遠?)大約二十公尺。
」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佐以卷附受處分人所提之現場照片三張、證人楊國龍庭呈現場照片九張及地圖影本顯示:忠孝路、重陽路四段路口確有禁止左轉標誌,且其前方約二十公尺處亦同時設有指引左轉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指示標誌,堪認本件舉發地點前後二十公尺內並存設有禁止左轉之禁止標誌及指引左轉為高速公路之指示標誌等相互矛盾之交通標誌。
六、故依據上述原理原則與相關規定之說明,主管該等標誌之行政機關,未盡使標誌清晰完整合理之義務,致使一般人陷於錯誤,即未盡行政處分之明確化原則所課予之義務;
再主管機關在相隔不到二十公尺處,先設有指引左轉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指示標誌,後設禁止左轉之禁止標誌,致一般用路人信賴指示標誌而左轉,顯未盡誠實信用之方法行使職權,自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因信賴前方左轉往高速公路之指示標誌,進而依指示左轉,而未注意其二十公尺後禁止左轉標誌,此乃肇因行政機關未盡設置標誌應明確之義務之過失而來,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處同時具有指示標誌及禁止標誌而屬不能左轉之處,本院不能推定或者認定受處分人對於前開違規事項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進一步言,本院乃認受處分人是正當合理信賴該指示標誌而為左轉,當不因其後不遠處有禁止左轉標誌,進而剝奪受處分人因信賴而取得之行車利益,並使之受罰。
故本諸前揭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反禁止左轉之標誌而左轉,於法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顯屬無據,是受處分人之提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本件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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