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聲,1120,200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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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12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北
市裁三字第22-1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案發時駕駛435-GG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該車為雙層遊覽車,為警攔檢之前正在停等紅燈,後因警察攔檢,遂有上層乘客走到下層階梯探視,但此時車子係靜止中,並無載運客人不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情事。
又值勤員警當時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於攔停後異議人有將證件交給員警,惟因當時共有十六部遊覽車在市區慢速前進,員警攔檢時已造成塞車,因員警並未開單即將駕照還給異議人,所以異議人就將遊覽車開走,並無不服取締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載運客人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載運人客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情形,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固承認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435-GG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即彰化市○○路○段附近,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員警甲○○攔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並以前開異議內容置辯。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我舉發。
當天巡邏時,看到有三個人坐在下層之前座,一人坐在駕駛座,一人坐副駕駛座,另一人則坐在樓梯口,當時車子是行進中,我把他攔下來,駕駛有停車,叫異議人出示證件時,他說可不可以開車牌污穢就好,我說不行,後來我將駕照拿起來開始開單,但我抄到身份證字號之F時,異議人就從門口將駕照搶走,並說我不要讓你開,之後就將車子往中彰快速道路開,那邊機車不能上去,(所以我就無法追),我是在他面前開單,這件事我有紀錄在工作紀錄簿上。
異議人將車開走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明確。
經核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隙存在,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異議人之必要。
其次,甲○○確於案發當日之工作紀錄簿上記載前開證述內容,並記明駕駛人逃逸往中彰快速道路行駛,因職無法攔截,經查詢電腦無訛告發違規,該駕駛稱係領隊下來研究行程,才會坐在樓梯口等字,有工作紀錄簿影本一張附卷為憑。
再參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警察有拿我的駕照及行照,員警開單時,我說我並未違規,假使要開單,可不可以開輕一點,員警不理我,就一直抄,我就說不要開好了,我看到前面的車子已經開走了,後面還有很多車,我就先往前開,準備往前之後再靠邊停,但往前之後沒看到警察之機車,所以就沒停車等語;
已與其在違規案件陳述書中表明:未見員警開單,且行、駕照已還我,所以就離開等語不符。
再者,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既稱:員警有拿我的駕照,員警不理我,就開單一直抄,可見異議人之駕照仍在證人手上,且證人開立罰單之動作尚未完成,故異議人若非自行搶回駕照,駕照怎會回到異議人手上?又異議人既知證人尚在開單,怎可逕自開車離去?若其擔心影響交通,應於告知員警後靠邊停車,怎可未告知員警即逕行離去,且未靠邊停車?由此足見甲○○證述其在開單抄異議人之身分證字號時,異議人即搶回駕照開車離去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況且,異議人雖稱當天坐在副駕駛座的是旅行社之領隊乙○○,並聲請傳訊其到庭作證。
然經本院寄發傳票後,乙○○來電表示案發當天其並未在場,亦非旅行社之領隊,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而異議人亦表示無庸再行傳訊乙○○到庭,故本院遂未再行傳訊。
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情節已據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而異議人之陳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解可採。
故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載運客人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以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堪予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
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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