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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15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V六五四七一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CV六五四七一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所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CV六五四七一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OO-七七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吳興街二二0號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停舉發未攜帶駕駛執照行車之違規行為,經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後,仍認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易處逕註,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即屬無照駕駛,遂認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
然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行為,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單欄內之「甲○○」簽名,並非異議人所親簽,而係遭人冒名偽造。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且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如仍有合理懷疑者,亦應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認定原則,而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上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為據。
然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甲○○」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等語。
經查:㈠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過程,係在因違規駕駛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違規紅燈右轉,遭警當場攔停舉發後,在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值勤員警疏未請違規駕駛人出示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健保卡等相關證明文件,確實查核違規駕駛人身分之狀況下,逕依違規駕駛人口述之年籍資料及上開重型機車車主姓名、地址資料,僅以電腦查詢該違規駕駛人所填寫之年籍資料中,姓名與身分證字號、車主姓名、地址是否有誤,並未確實查察違規駕駛人是否即為其口述之年籍資料所示之人,即率然掣單予以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沈永盛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舉發過程?)在告發時間我看到那部機車紅燈右轉,我請他出示證件,他說沒有帶駕照、行照,行照、駕照資料都是他口述給我,我請值班同仁用電腦查詢,查詢的結果車主資料及駕駛人資料都沒有錯,而且他口述時很流利,駕駛人資料他答得也很流利,中間絲毫沒有讓我們起疑心,所以我就掣單舉發他未帶駕照,但是我有告訴他我回派出所之後會把它改成駕照易處逕註,因為我們還要附一張易處逕註的資料表,所以我沒有當場改。」
、「(駕駛人說他沒有帶行、駕照,你有請他出示其他證件來核對身分嗎?)我有請他出示,但是他任何證件都沒有帶‧‧‧」等語綦詳,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甲○○」簽名,與異議人在本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上所親簽,以及當庭命其書寫之「甲○○」字體、筆觸、運筆方式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所為,此觀諸附卷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及異議人當庭簽名單各一份即明。
㈡再者,異議人指稱依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甲○○」簽名,看似其胞兄即案外人乙○○之筆跡,在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前,案外人乙○○於九十三年間即曾有冒用其年籍資料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一節,經本院調閱該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核諸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甲○○」簽名,確與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甲○○」簽名極為相似,此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四三五五八九九00號函暨函覆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一六六三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佐。
㈢是以,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顯非無疑,異議人辯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遭人冒名偽造,其並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舉發上開違規行為等語,非無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即為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自不能逕以上開疏未據實查核該違規駕駛人之身分,率以該違規駕駛人所陳報之年籍資料,據以填製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遽認異議人即為本件之違規行為人,予以裁罰。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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