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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2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A0000000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換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1 年7月11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號CP-6911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57 號前,因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提式行動電話,為警攔停稽查,並經警調查後發現異議人的駕照已被吊扣,當場掣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9月2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新台幣3000 元整及新台幣12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四、訊據異議人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伊並未於上揭時間到過上揭地點等語。
經查:㈠本件違規行為舉發經過,雖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楊龍賢到庭證稱:「(問:異議人當時違規的事由為何?)在民國91年7月11日下午6時12分異議人在忠孝東路4段開車的時候用行動電話講電話。」
「(問:為何他還有一張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駕車?)我們舉發的是無限傳輸的掌上型電腦,輸入證號會回傳駕駛人相關資料,資料顯示異議人的駕照被註銷,再經由隊部電腦確認。」
「(問:異議人說他未到過此地方,且此車號與他無關,你當時有調查他的行照、駕照嗎?)有,我當時一定有確認,因為駕照吊扣要扣駕照。」
「(問:當時他的駕照有吊扣嗎?)經電腦查詢有吊扣,舉發之後要扣駕照。」
「 (問:異議人說:因為你當時沒有禁止其駕駛,也沒有扣留他的車輛牌照,所以他沒有這樣的行為,是這樣嗎?)我有扣他的駕照。」
「...舉發單上我用筆圈起來的地方,有一個保管物件欄,我們會註明扣駕照。」
(參見本院94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惟該證人於本院95年1月13日調查時復到庭證述:「(問:當時有沒有扣他的駕照?)經我查證的結果沒有。」
「(問:當時為何沒有扣他的駕照?)因為他沒有出示駕照,只有出示身分證。」
(參見本院95年1月13日調查筆錄)等語,顯見證人就舉發當時是否有調查異議人之駕照進而扣留之,前後證述並不一致。
經本院調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前因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已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吊扣,吊扣期間自91年5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且本件違規案件於舉發當時,並未當場代保管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中監彰字第0940034487號)、該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彰監稽違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應可推認證人於91年7月11日舉發本件違規當時並無扣留異議人駕照之可能。
證人嗣後雖表示經查證後,舉發當時並未扣留異議人駕照而與本院調查結果相符,惟衡諸常情,本件違規舉發已久,記憶難免有誤,證人庭訊時之前後證述既已有異,則其陳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次查該證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當時異議人有簽收此張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駕駛車輛?)他當時簽收手持行動電話開車的罰單,電腦印製的那張他有簽名,我有給他簽兩張,如果不簽的話,我會給他打拒簽收。」
「(問:為何兩張舉發通知單都沒有代保管物件?)監理站寄的裁罰書上沒有寫代保管物件,掌上型的列印單上才有,我現在沒有那張列印單,要回去翻倉庫的資料。」
(參件本院94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
然證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始終未能提出舉發當時以掌上型電腦印製,已為異議人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則本件違規受舉發之人,是否確為異議人甲○○本人,難謂無疑。
本件既有上述存疑之處且除舉發員警之證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異議人確有為上開違規行為而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依據前開「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異議人所辯,尚屬可採。
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後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
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二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後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違法恣意行為。
復觀諸行政罰法已對於裁罰權時效做出通則性之立法決定及該法立法意旨,本件亦應適用該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以3年期間作為一般裁罰權之時效期間,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由違規時間、舉發日期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3年又2個月之久,有前揭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而原處分機關雖表示係因該機關電腦抓檔系統有誤,或因檔案存放地點易為人員疏忽而造成遲誤(參照卷附公務電話記錄),然此乃行政機關內部行政疏失,自不得將該疏失轉嫁由異議人承擔,故原處分機關遲延裁決尚難認為有何正當理由,該裁決程序上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影響異議人權益,當屬無效之違法裁決,附此述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舉發警員楊龍賢亦無法明確證明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及於行使道路時使用手提式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本件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而不得遽予處罰。
原處分機關未察,於舉發期日起經過3年2個月後,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新台幣3000元及新台幣120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尚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金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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