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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0000000號、2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三時十分及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一時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紅線繪置路段,違規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DAR─783號輕型機車,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依法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並未於紅線禁停區域違規停車,係遭汽車所有人為方便停車,將其所有機車自可停車之白線區域移置違規之紅線區域。
㈡上開二張違規舉發單,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九月收到,距違規時間已達二年餘,主管機關未及時在第一時間將違規舉發單送達,是為不合理。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定有明文。
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本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亦有明定。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DAR─783號輕型機車係其所有,且於上揭時間,停放於中華路二段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違規之情事,並辯稱:原係停放紅線旁之區域,但遭他人挪移至紅線區域內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輕型機車,於上述時間,分別停放在中華路二段路側已劃設紅實線之區域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輕型機車,於舉發之時點,確係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區域內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
但查,異議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係遭人挪移至舉發照片上所示之處所,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又查,本件確係在異議人違規後二年餘,始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
惟查,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裁決,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定有: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外,對於已依法舉發案件之裁決,則無任何時效之規定。
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案件,既經舉發單位於違規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依法為上開裁決,於法自無不合。
異議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違規時間,分別在路側繪置有紅線之禁止臨時處所停車之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可堪認定。
㈣本件舉發異議人上開二次違規之舉發單,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七月三日寄存於龍口郵局,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按。
惟異議人之戶籍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已自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九十八巷八號二樓遷移至臺北市○○區○○路二三七巷七號二樓,是上開寄存送達不合法,異議人既無法收受上開舉發通知,自無從於舉發單上所載之最後應到案期日前到案,因此,本件異議人縱未於最後應到案期限前到案,客觀上係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是本件自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最低金額裁罰。
五、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
惟本條就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處罰並未變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異議人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規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之二次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異議人該條之最低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
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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