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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30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達亞有限公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4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370854、22-AEB3708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達亞有限公司所有車號CU-651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7月28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北安路,任意跨越兩線車道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經警方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原處分贅引第1項,應予更正)及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及3,000元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370854號、AEB3708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來狀異議辯稱:94年7月28日受處分人公司有美國客戶來訪,其所有車號CU-6518號自小客車於當日14時30分從遠東飯店赴八德路4段83號3樓舉行會議,會議於16時45分結束,結束後該車返回受處分人公司位於敦化南路1段263號9樓之1舉行會議,該車並停於該大樓車庫內至19時,故該車並無至違規地點之事實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述時、地違反該處所設置禁止變換車道線跨越行駛,經員警攔停不停,加速駛離之行為,此有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94年9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4334509300號書函在卷可稽。
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任意跨越兩線車道行駛,且經警制止拒絕停車接收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裁處其罰鍰600元、3,000元,核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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