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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56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595898、22-ACU595899、22-ACU5959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同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甚明。
而如汽(機)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又如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規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輕型機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至少應處以罰鍰一千八百元。
又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均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CNV—297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八時四十三分許,駕駛人在臺北市○○路左轉延平北路五段口,行經該址劃有兩段式左轉標線,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未遵守兩段式左轉標線,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且不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社子派出所警員發覺,乃鳴笛指揮攔停,該車駕駛人不予理會,加速行駛,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警員乃記下車號,報請舉發機關循電腦車籍資料核對後,由電腦查詢,核對其車身顏色、車型、廠牌等資料均無誤,以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有前揭轉彎時,不依標線行駛、闖紅燈,及經警指揮攔停不停,加速逃逸等三項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不僅未依限申訴,且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共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共記違點數五點。
三、本件異議人來狀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一)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於本件舉發時間,在建濂冷氣有限公司上班,有證人鄭建凱可以證明云云,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為證;
(二)其違規案件陳述意旨則自稱,從來沒有遇到警方人員稽查逃逸,我會停車受查,因我不是犯人,用不著看到警方人員就逃跑,是警方人員寫錯或寄錯云云。
經查:(一)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異議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被舉發重型機車確未違規,又無法說明真正駕駛人為何人,該被舉發重型機車復於警員制止之際,拒絕稽查,加速駛離現場,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雖異議人於申訴時辯稱異議人並非犯人,看到警方人員不必逃跑云云,及於異議時辯稱,未行經本件被舉發時、地云云,已無可採;
(二)再以,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機)車駕駛人在道路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機)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機)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至於汽(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惟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依照前揭規定,以本件異議人為本件被舉發車輛之所有人而予以裁罰,即無違誤;
(三)又本件被舉發重型機車於案發時、地,劃有兩段式左轉標線,且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該被舉發機車不遵守兩段式左轉標線及交通號誌,闖紅燈左轉,適遇舉發機關警員發覺,乃鳴笛指揮攔停,該車駕駛人不予理會,加速行駛,而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執勤警員乃記下車號,報請舉發機關循電腦車籍資料核對後,由電腦查詢,核對其車身顏色、車型、廠牌等資料均無誤,方才以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有前揭轉彎時,不依標線行駛、闖紅燈左轉,及經警指揮攔停不停,加速逃逸等三項違規,逕行掣單舉發等事實,亦經舉發機關查處明確,有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430162100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既未說明究係何人實際在舉發時、地肇致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又未能舉證本件舉發有何虛偽、錯誤,其所有被舉發重型機車在前揭被舉發時、地,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被舉發重型機車確有前揭三項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揭三項違規行為,共裁處罰鍰一萬二千三百元,並共記違點數五點,均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前開異議,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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