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聲,1268,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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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68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

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九時十七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G四-八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光復南路口,跨越雙白實線任意變換車道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提出申訴書,經舉發機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九四三三七八八九00號書函答覆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並諭知異議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人接獲該函後,未待主管機關裁決,即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有申訴書上蓋用之日期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函文及聲明異議書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異議人確係於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作成裁決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四四五一三二五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主管機關因尚未裁決予以處罰,異議人自應先向該管機關申訴,嗣主管機關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始能決定裁決與否,故本件異議人於裁決前向本院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規定,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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