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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8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車輛出借友人於民國94年3月20日13時9分行經台中縣沙鹿鎮○○路,似因超速被台中縣交通隊舉發違規,裁決應處新台幣24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但異議人因非當時車上之駕駛人,故不應受超速違規記點之處分,且異議人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因此不知該車輛曾有違規超速之情事,故無法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按日期之前提出申訴或繳交罰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其所有車牌號碼6601-DE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3月20日13時9分行經台中縣沙鹿鎮○○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之行為,陳稱:當時並非伊駕駛,不應違規記點,且當時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語,惟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6601-DE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3月20日13時9分行經台中縣沙鹿鎮○○路超速行使之事實,有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均係於94年4月6日間向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即住台北市○○區○○路3段114號為送達,有送達回証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應已完成;
再者,受處分人既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之規定陳明駕駛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所有人;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則尚難認其所言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處新台幣2400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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