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聲,1288,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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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8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

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2110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8月19日晚間23時40 分騎乘車號AXC-418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行駛至港墘路口時,涉嫌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汽車於行近人行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規定,而發生肇事並致人受傷,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11039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移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及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科處受處分人1千2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事故發生當日受處分人經過內湖路與港墘路巷口時,天色很暗,且因捷運施工挖斷管線致沒有路燈,又當時的行人闖紅燈,受處分人真的沒辦法注意到紅燈還有行人要穿越,受處分人根本不知道有撞倒人,等到有記憶時已經躺在地上,是醫護人員叫受處分人起來後才告知發生車禍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蘇家容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是看到哪一個號誌?)我看不懂,我只知道怎麼走,怎麼穿越馬路。
我是看到小綠人燈號有秒數出來時,才穿越過去的。」
、「他說路燈完全沒有,是不實在的,當時只有一個路燈沒有亮,不是全部的燈都沒有亮。」
等語(見本院卷95年3月13日訊問筆錄)。
然當時目擊之證人徐振偉於94年8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騎機車沿內湖路一段東向西最外側車道,我車行至內湖路一段港墘路口時,我行駛之內湖路一段東向西是綠燈,當時有行人自西北角(走來),走路的狀態不穩,感覺像是有喝酒,當時那兩行人由北向南橫越內湖路一段,兩行人未看左右有無來車,就直接往行人穿越道行走‧‧‧行人是闖紅燈。」
、「當時視線不佳,港墘路以西無路燈。」
等語(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94年8月24日偵訊筆錄),核與受處分人前開所辯情節相符,且證人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當無虛捏證詞加以迴護之理,且依據受處分人提出之路燈失明電話查報紀錄單及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提供議員索取之資料,於事故發生當日港墘路以西至內湖路1段周邊路燈,有兩件民眾電話報修紀錄,該日因捷運局於內湖路一段港墘路口東側電信局前施工,挖損台電公司管線,造成內湖路一段667、文德路90 巷等處供電系統故障,致使路燈失明,經台電公司搶修方於次日復光,足證受處分人辯稱當日港墘路以西無路燈、視線不佳等情並非無據。
參以證人蘇家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當天穿什麼顏色的衣服?)牛仔裙、咖啡色上衣。
我朋友甲○○是穿深藍色襯衫、牛仔褲。」
,堪認當時兩名行人均穿著深色衣物,於無路燈、視線不佳之情形下,更難期待受處分人確能注意當時有行人通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行為,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遽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違規情節並予裁罰,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依現存之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不足為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足證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恆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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