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聲,1306,2006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30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V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F-827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境內之台一線戰備跑道南下路段,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掣單舉發(原舉發通知單號:VH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四十四條、六十一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以寄存之方式送達,但郵局並未依規定通知異議人及在門口張貼招領單,致使異議人不知情,而多繳一千二百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按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罰二千四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及基準表亦有明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除應依該條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又按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七十三條規定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同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條關於「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之規定究何所指,不無疑問。

惟如以舉發單寄存機關收受寄存並保管三個月後,因受處分人未依法具領,而致舉發通知單遭寄存機關依上開規定退回時,認其舉發通知送達不合法,則將導致無法再行舉發及裁罰之情況,則無異使舉發機關之舉發合法與否,繫之於受處分人是否具領舉發通知單之個人自由意願,決定是否應予裁罰之不合理情況。

是上開寄存機關保存三個月之規定,應解為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始合於上開規定之意旨。

換言之,如已依上開規定合法寄存,仍以寄存之日視為收送達之日期。

四、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違規超速行駛未滿二十公里一節,並不爭執,復有舉發照片一紙附卷可查,是異議人違規超速未滿二十公里之事實,至為明確。

又本件舉發單上所載之最後應到案期日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異議人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始到案申述,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自動繳款,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有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及陳述書在卷可稽,亦無疑議。

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已遷入臺北市○○區○○街一三七巷二號五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

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依法送達於上開地址,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七十三條規定為送達,而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寄存於郵局一○八支局,送達人並已依法將送達通知書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考。

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舉發通知單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已屬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不因異議人事實上是否前往具領而受影響。

是異議人既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前到案,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始到案申述,核已逾上開應到案最後期限三十日以上,自應依最高金額予以裁罰。

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合上述,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超速行駛未滿二十公里,且逾應到案期日三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二千四百元,固非無見。

惟查,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者,除該應該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二千四百元之罰鍰外,並應該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僅處罰鍰二千四百元,即難認為允洽。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到案聽候裁決之標準,從重科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