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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30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
裁二字第裁22-AEB6557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A8-187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51號前經警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55759號,下稱舉發通知單),同時將該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收,惟受處分人拒簽收,警員遂將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事由記明在該舉發通知單上,而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4年12 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晚駕駛上開車輛負責至客戶處收件,因卸貨區停滿轎車,故併排停車,收件完返回車上,警察過來取締,並要求提出行照、駕照,警員稱要罰重一點,即掣單舉發闖紅燈,伊乃當場申訴並拒絕簽名,員警旋又掣單舉發併排停車,惟松江路右轉長安東路,當時正逢下班車多,且松江路口有測速照相,又有警察指揮交通,若紅燈違規右轉,豈會仍併排停放附近,伊確實並無闖紅燈等語。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警舉發闖紅燈及併排停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乙○○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舉發通知單2紙影本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
惟據受處分人陳稱:「我併排停車沒有熄火,打警示燈鎖上門上去送貨,下來看到警察要我把行照、駕照給他,說要罰重一點,並稱我有闖紅燈,但我稱沒有,警察要我去申訴」(見本院95年1月13 日訊問筆錄),證人黃義勝亦不否認:「受處分人紅燈右轉後仍在路口附近約20公尺併排停車,當時是交通顛峰期,我從路口中央走到其違規停車處,吹哨要駕駛人出來開車,等了將近4分鐘,受處分人才從大樓出來開車,我請他出示行照、駕照,並表示涉有紅燈右轉及併排停車,我從重開1張紅燈右轉,但受處分人拒絕簽名,認為沒有紅燈右轉違規,態度也不好,我就照實再開併排停車罰單,併排停車罰單則有簽收」(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顯見員警在處理本件取締交通違規時,原本並非依法將二項違規行為分別處罰,而係有意以闖紅燈為由掣單舉發,嗣因覺受處分人態度不佳,始再掣單舉發併排停車,此觀上開舉發通知單各為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55759號(闖紅燈)及第AEB655760號(併排停車)亦可明瞭。
是本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時,並非全然依法行事,而有恣意之虞。
㈡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原設置於松江路、長安東路口(北往南方向)之闖紅燈兼測速照相桿,因防制永吉路交通事故需要,業於94年10月22-24日間,遷移至永吉路、松信路口,此有該大隊95年2月1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0591700號函可參,是松江路、長安東路口本設有闖紅燈兼測速照相桿,嗣主管機關參酌實際需要而遷移,本件取締時間為94年11月1日,距離該闖紅燈兼測速桿遷移時間不久,應非受處分人或一般道路使用人所能知悉,衡情一般道路駕駛若知前方有闖紅燈兼測速照相桿,路口復有警察指揮交通,斷不至甘冒遭取締風險而違規闖紅燈,尤有甚者,受處分人係從事送貨業務,經常駕車往來各地,在員警吹哨示意取締後,依當時位於市區下班交通車多擁擠狀況,受處分人仍未依順行方向緊靠路口約20公尺左右道路右側停放下車送件,留待員警以逸待勞從路口中央前往上開處所取締,著實難以想像,是受處分人辯稱並未闖紅燈乙情,似非全然無稽。
從而,本件員警舉發過程容有爭議,不能排除員警舉發有誤之可能,揆諸「罪疑唯輕」法理,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容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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