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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3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U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下一千八百元以上)罰鍰;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除按各該條所規定罰鍰處罰外,處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是汽車駕駛人如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就其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行為須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另須就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處以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321─EK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復興路口設有「07:00─10:00,16:00─19:00禁止左轉,公車除外」標誌之路口時,經於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發現其有自中正路違規左轉復興路之行為,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經註記車牌號碼後,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為由逕行掣單舉發(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號、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號),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一款)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U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U0000000號各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六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地點並非伊平日上、下班開車所行經之路線,舉發時間亦與伊出門時間不符,且本件逕行舉發並無現場照片憑依,欠缺客觀公平性而令人難以信服,伊並無違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本件可能係警察記錯或抄錯車牌號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9321─EK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復興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時,經於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胡吉宏發現其有自中正路違規左轉復興路之行為,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註記車牌號碼後,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為由逕行掣單舉發等情,除經證人胡吉宏證述明確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號、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40052804號書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有違規左轉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係警察記錯或抄錯車牌號碼云云。
然員警胡吉宏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違規情形如何?)當天我是在執行六點到九點復興路、中正路交通勤務,該路段從早上七點到九點及下午四點到七點,中正路是禁止左轉復興路,我當時是站在靠近復興路上分隔島執勤,當天我在該處已經舉發六件違規左轉的情形,後來在早上八點三十四分左右,我看到一台9321─EK自小客車準備要左轉,我就拿指揮棒鳴哨子請他直走,結果駕駛員還是左轉過去,我就拿指揮棒示意他減速靠右接受交通稽查,該名駕駛員確實有減速,我把指揮棒收起來的時候,駕駛員就突然加速離去‧‧‧當時我有記下車牌並舉發‧‧‧我記得這台車廠牌是馬自達,車型是五人座的車輛,但是並沒有後車廂,類似休旅車的樣子,車色我不記得,回去之後我有把所填寫的單子放在公文封裡面,轉送到委外的民間公司去製單舉發。」
、「(是否確定所看到的車牌是正確的?)我可以確定。」
、「(登記違規車輛車號之後,在送請民間公司開單之前,有無先行查詢過9321─EK車輛的車籍資料?)有,經過查對結果確實相符,我們從公路監理閘門系統只能夠查詢到車牌、車主姓名、地址、廠牌、引擎西西數、沒有辦法查到車色,車輛牌照跟車輛廠牌是馬自達是相符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參以證人胡吉宏當庭提出之勤務表,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確有「於復興中正路口疏導交通告發六件,於八時三十四分攔停9321─EK自小客車違規左轉攔車不停」之記載,而證人胡吉宏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對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而屬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且舉發交通違規為證人胡吉宏當時之勤務事項,則其對於車輛不依標誌指示左轉或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所為之反應動作當為熟稔。
若謂證人胡吉宏當場所目睹記憶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或車型有誤,則其事後以電腦查得車輛之相關資料後,應可立刻查覺不符,然依卷內9321─EK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以觀,該車廠牌為馬自達,車主為受處分人無訛,另據受處分人所提出之9321─EK自小客車照片四紙觀之,該車係屬五人座、五門無獨立後行李廂設計,外觀類似小型休旅車之轎式汽車,核均與證人胡吉宏所述相符。
再參以證人胡吉宏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理,故證人即舉發員警胡吉宏之證言,應為平允可信;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舉發時有看錯車牌之情形。
另本件舉發時員警雖未當場拍照存證,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本件舉發員警亦就舉發經過證述在卷,受處分人自難以員警舉發時無採證照片云云,據為免責事由。
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至於證人胡吉宏雖陳稱現已不記得車色,車子的隔熱紙很暗,只能從車子後方看到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各坐一個人,但是駕駛性別無法判斷等語,惟本件舉發時間迄今已有多時,其就車輛廠牌、形式、車牌號碼之記憶既均屬正確無誤,自難僅以對於車輛部分特徵記憶不清晰為由,遽認證人所述有何不可採之處;
另受處分人之車輛車窗玻璃確貼有暗色隔熱紙,此有照片在卷可憑,於交通流量繁忙、違規案件瞬間發生之時刻,實難期待交通員警透過暗色玻璃對於駕駛人之性別立即作出判斷,然亦不得僅以此即認證人所述有何齟齬矛盾之處。
至於受處分人辯稱其平日上午均於九點前送小孩去幼稚園上學,再去公司上班,不可能於八時三十四分出現於違規地點,並提出托兒所出席檢查紀錄簿為憑。
然該出席檢查表為十一月份,且難以作為受處分人未駕車行經現場之證明,受處分人亦自承車輛未借他人使用,可排除借人時違規之可能等語,則上開情節尚不足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依據。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不依標誌指示轉彎」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明確,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反標誌指示違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另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均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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