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聲,1319,200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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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31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德隆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德隆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德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以經營計程車靠行為業,案外人即違規人張家和未曾受僱、寄行在德隆公司。

警方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發現張家和駕駛T7-5706號汽車(該車車身原本係懸掛CB-806號車牌,引擎號碼為N247625H號),而認張家和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及使用業經繳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惟因張家和於案發後死亡,遂歸責於CB-806號汽車之車主即異議人。

實則CB-806號營業用小客車原係案外人甲○○所有,寄行於德隆公司參與營業,該車牌照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辦理繳銷在案,車身則由甲○○自行處分。

經異議人詢問甲○○後,得知該車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售予合利汽車商行(下稱合利汽車),而合利汽車則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再將該車轉售予張家和,德隆公司於本案案發時已非該車之所有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之CB-806號車牌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辦理繳銷在案,但該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由張家和駕駛,並為警舉發「移用T7-5706號車牌仍予行駛」,故異議人將已繳銷報廢之汽車借供他人行駛,並移用於其他車輛而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元,並吊銷牌照,有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所明定。

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則此項無罪推定之原則,於交通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四、經查:本件車號CB-806號營業用小客車原係甲○○所有,寄行於德隆公司名下,使用該公司CB-806號車牌營業,後因甲○○要申請個人牌照,要買新車,便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將該車車牌繳回監理站註銷,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將該車車身售予合利汽車,合利汽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再將該車車身售予張家和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合利汽車實際負責人林龍官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這台車是甲○○賣給我們車行,我們把車子整理後就賣給張家和,我們有聲請臨時牌照給他,時間只有五天,是讓他開去監理站領照用的。

五天後要重新領照,他說他要去靠行運泰車行,因為他原先就是靠行運泰,他在該車行好像有車牌,他沒有要靠行德隆公司,因為如果要靠行德隆公司,就直接簽訂靠行合約即可,原來的牌照就不用繳銷」等語相符。

此外,並有CB-806號車牌繳銷予監理站之查詢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甲○○與德隆公司簽訂之寄行證明書、甲○○與張家和分別與合利汽車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上開資料均與證人所述之情節相互吻合,足見證人所言係屬真實。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CB -806號車牌,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繳銷給監理站,至於該車牌原屬之車身,係由甲○○售予合利汽車,再由合利汽車轉售予張家和,由張家和自行取得車牌懸掛使用,並非異議人將上述車牌或車身提供、出借予張家和使用,應堪認定。

故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及「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者」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前述裁罰,尚有未洽。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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