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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3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肆點。
理 由
一、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情形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M—四四七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路交叉路口左轉時,與對向駕駛車牌號碼LT六—九三五號重型機車之楊信慶發生擦撞,致楊信慶受有右腳開放性骨折、乘客黃千瑜右腳膝蓋撕裂傷,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異議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掣單舉發,且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到案。
異議人於到案日前不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異議人仍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並與騎乘機車之楊信慶發生擦撞,然其行經中和路口時,顯示左轉方向燈等待左轉,見前方確無來車後才緩步左轉,已通過路口中線三分之二處,然卻遭騎乘機車之楊信慶飆車追撞,本件已就車禍肇事原因申請覆議鑑定,請俟覆議鑑定結果確定後,再行裁決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七M—四四七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和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時,與對向之車牌號碼LT六—九三五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機車騎士楊信慶受有右腳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後載乘客黃千瑜受有右腳膝蓋撕裂傷等傷害乙節,業經被害人楊信慶、黃千瑜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北縣警交字第○九五○○一六○六七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和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草圖)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十至四○頁)。
故證人楊信慶、黃千瑜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
㈡異議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該會認定:「一、甲○○夜晚駕駛營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楊信慶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明確,此有該會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Z○○○○○○○○○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可知,異議人行經該處時,確有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違規,因而導致被害人楊信慶、黃千瑜之受傷,故異議人辯稱當時左轉已通過路口中線三分之二處云云,與上揭現場圖所示之碰撞位置,並不相符,而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雖楊信慶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可歸責之處,亦無解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故本件異議人上開之違規情事洵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明確,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合併記違規點數四點;
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北監營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三點,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因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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