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聲,1330,200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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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33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如為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AW-3169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10月3日16時22分許,在行經新竹市○○路、金城一路時,經警照相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1,500元。

三、異議意旨則以:遭舉發違規當時,AW-3169號自小客車係由異議人之子潘彥豪駕駛,潘彥豪已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並告知實際駕駛人為潘彥豪,且當時其與乘客均依規定繫安全帶,或因前座乘客當日畏寒,以白色毛衣披於胸前,方致新竹市警察局不察而生誤解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車號AW-3169號自小客車確有於94年10月9日16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金城一路,惟當時駕駛人為潘彥豪,並非異議人,此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據證人潘彥豪到庭證述明確,且查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94年12月12日)前之94年11月25日委由潘彥豪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判所提出陳述書,並於陳述書載明駕駛人潘彥豪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有該紙陳述書在卷可憑,堪認受處分人已於應到期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是處罰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通知駕駛人潘彥豪到案處理,或可對其開單告發,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執此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而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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