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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3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所有、車牌號碼7902-EB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停放於桃園縣楊梅鎮○○○路與元化路交岔口之道路旁空地,該處為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於94年12月8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異議人於94年12月13日收受上開裁決,旋於94年12 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
二、首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三兆汽車商行為蔡碧珠之獨資商號,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可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係以三兆汽車商行為車輛所有人及受處分人,然依前開說明,三兆汽車商行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蔡碧珠,是異議人以三兆汽車商行代表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實係以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名義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並應將本件異議人訂正為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先此敘明。
三、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線所禁止者,厥為該標線左方(以道路緣石或路面邊緣右方30公分為界)道路之臨時停車或停車行為,倘於該標線右方有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行為,允非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所能規範者;
又高速公路之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0款、第11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交流道、匝道、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所規定之交岔路口,均不失為道路之一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仍應具備如同例示之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足供公眾通行性質者始屬之,又高速公路之交流道、匝道固亦存有路肩之觀念,然依前開說明,倘非設有路面邊線、護欄、邊溝之處,即非屬本規則所稱之路肩。
四、異議意旨固不諱言異議人有於94年11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7902-EB號自小貨車於上開地點之情,惟辯稱:上開停車地點並非道路,自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伊等語;
經查:車牌號碼7902-EB號自小貨車停放地點之左側,固同時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及高速公路匝道之路面邊線,然停放處則為碎石雜草叢生之空地,該車輛並未跨越上開紅線或路面邊線而停放,且停放地點右側亦無高速公路之護欄或邊溝,停放地點前後則各有電線桿及電線桿基座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2幀可稽,足見上開自小貨車所停放之地點左側道路固顯屬於一般道路及高速公路匝道之交界處,然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既係位在上開停車地點之左側、且停車右側亦無足以構成匝道所需之護欄或邊溝,該處亦顯無從提供公眾通行,而非屬交流道、匝道或交岔路口,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所有車輛之上揭停車地點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或第33條第1項所能規範之對象,至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要求說明上開自小貨車停車地點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則覆以:該地點路權單位為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經函詢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該處係高速公路之交流道云云,有卷附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5年1月24日桃交工字第0950001624號函、95年2月23日桃交工字第0950003342號函可考,然停車地點並非高速公路之交流道、匝道或路肩,已見前述,上開函文內容,顯非可採;
此外,異議人所停車地點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所規定之其他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處所,本院復查無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足資處罰異議人上開地點之停車行為,原處分意旨率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顯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7902-EB號自小貨車之停車地點,尚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亦非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或其路肩,本院復查無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足資處罰異議人上開地點之停車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率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自有未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免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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