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聲,1340,200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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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34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吉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54歲(民國40年7月7日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
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A819089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交停字第1AA8190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盟公司)所有之車牌AY—九六九五號自小客車,確有於舉發單所載之案發時、地,停放在尊龍客運招呼站之十公尺內,但尊龍客運之招呼站係私人設立之招呼站,非屬台北市公車招呼站,且該招呼站已廢用多年,而屬「虛設招呼站」,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車,臨時停靠於該處,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又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⑴、異議人所有之AY—九六九五號自小客車,確實於案發時間停放在台北市○○○路八二號路邊,該處路邊緣石塗上黑線,而上開汽車旁邊即設有尊龍客運之停靠站牌,且該車停放之位置恰在以白色標線繪製、專供大型車輛停靠之大型停車位中間,有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是認。
又證人即舉發本案之交通助理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我看到有公車站牌,我就進行舉發。
公車招牌有樹立就可以進行舉發,公車站牌旁邊一率是塗黑色,且有劃大的停車格,表示是公車的停車格等語明確;
足見上開地點從外觀上即可明顯看出係專供公共汽車停放之停車格。
又經本院向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函查案發地點之設站使用情形,該公司回覆稱:台北市○○○路八二號隸屬於本公司『台北—坪林—羅東線』之停靠站,本公司於該點有設置站牌等語明確,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尊客業字第95024號函一紙附卷為憑;
至異議人雖稱網路上刊登之尊龍客運路線圖,並未包括上開停靠站云云,但異議人所提供之網頁資料,係屬尊龍客運自台北駛至台中之路線圖,與尊龍公司函覆之『台北—坪林—羅東線』不同。
且經本院再與尊龍公司確認後,該公司表示:台北市○○○路八二號(捷運南京東路站)仍有在行駛營運,僅因客人較少而較少停靠,網路上雖無行車時刻,但仍有實際營運並未廢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
故上開地點不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屬尊龍客運用以載送不特定旅客所設之停靠站,堪以認定。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而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復規定:所謂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由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公共汽車」,係包括市區客運業者所使用之大型客車。
再者,在市區道路經營載送不特定顧客之客運業者,必須依照「公路汽車客運路線開放申請經營實施要點」之規定,檢附經營能力、營運計畫、路線及場站計畫(包括行駛路線、停靠站位、發車站、停車場及檢修設施等)、財務計畫等資料,經主管機關核准,始能在市區道路進行載客業務,可見此種客運業者實與純粹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在不固定之地點任意接送旅客之業者不同。
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一般小型車不能在「公共汽車招呼站」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維護民眾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時上、下車輛之安全,同時俾利行車之順暢,故只要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設站之客運業者,即應有上述規則之適用,不因各該客運公司原本係由公營或私營而有不同。
是尊龍公司既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案發地點設立停靠站,上開停靠站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公共汽車招呼站」無誤。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已明白規定不得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則大客車停車格之繪製,即等同於禁止其他車輛臨時停車之標線,該處縱未另行繪製紅線、黃線,小型車駕駛亦不得在該處停車。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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