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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45號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翊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雅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所為之下列處分(處
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G0000000、22-A3M206396、22-AR0000000、22-1A0000000、22-AN0000000、22-CG0000000、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翊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翊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7B-165、6B-746、9A-080、9A-572號4 部營業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1年1月19日、91年1月15日、91年2月20日、91年2月23日、91年2月10日、91年2月28日,因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裝用雷達測速感應器、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不依順行方向及併排停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經警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固於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曾向原處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及年籍,惟因被歸責駕駛人指稱非其駕駛異議標的車輛無法確定責任歸屬而仍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中,嗣受處分人未另行再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及年籍,而其所有汽車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於94年3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合計裁處受處分人罰鍰7,800元,並沒入雷達測速感應器。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輛有前揭違規事實,惟辯稱:其係於91年8月28日向呂秋鳳承購日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正交通公司)(包括前開違規之4部車輛),惟前開車輛之違規日期皆為91年2月28日之前,亦即均在伊承購日正交通公司以前,明顯為過戶前之積案,現由伊承受不符公平程序正義原則等語。經查:
⑴按公司除因合併、併購等事由,而須概括承受被合併或被併購公司之債務或義務外,原則上僅須負擔公司本身發生
之債務或義務,無須對他公司發生之債務或義務負責。本
件違規之4部汽車現雖屬受處分人所有,然依卷內證據所
示,93年8月23日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曾因上開四部車輛之前開違規事件,發函予日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
交通公司),就日安交通公司上開車輛之上開違規單號歸
責指定駕駛人溫鳳財一事,於說明二記載:「... 故首揭違規案件仍移回所屬車籍中列管... 」,此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8月23日北市裁二字第09339 825801號函可證,足見上開車輛之上開違規事件發生時,車籍係屬於
日安交通公司所有,換言之,當時應負擔違反道路交通事
件裁處罰鍰之對象應為日安交通公司。
⑵再者,日安交通公司於53年11月20日登記設立,登記初始公司名稱為綜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嗣先後於72年7月20日更名為錦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74年7月30日更名為方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90年4月24日更名為日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91年8月12日更名為宜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存續至今;
而受處分人於65年1月14日登記設立,登記初始公司名稱為志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嗣先後於82年2月23日更名為新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86年6月20日更名為日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91年8月21日更名為翊群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受處分人)等情,均經本院調閱日安交
通公司及受處分人之公司登記案卷審酌無誤,自前揭兩公
司公司名稱之更迭可知,日安交通公司與受處分人乃分屬
兩不同公司,此從兩公司之統一編號各為00000000與00000000亦可見一斑,且從上開資料亦可得知兩公司間無合併與併購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該4部汽車所有權嗣
後因出售而歸屬受處分人所有,然受處分人既未承受日安
交通公司,則日安交通公司上開91年1月至2月間所發生之公法上罰鍰即不應由受處分人承受。
四、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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