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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48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2055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E-001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第3線車道行駛至長安東路與新生北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其右側車身與沿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第1線車道由何清陽駕駛之車號H5-598號營業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並當場導致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前、後車門、後葉子板撞凹,H5-598號營業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撞痕、破裂之損害,以及受處分人所搭載之乘客魏宋蘭秀、魏金龍、宋秀云、宋錦蘭,及H5-598號營業用小客車乘客朱慶姐等5人分別受有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並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贅引第1項)、第61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嗣將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贅引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1月3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贅引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3款)各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共6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未闖紅燈,是對方計程車搶黃燈衝撞過來,所以其車上的四位乘客都受傷等語(參見本院94年4月18日訊問筆錄第3頁)。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3E-001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長安東路、新生北路交岔路口與車牌號碼H5-598號營業用小客車碰撞,受有車損及致人受傷之事實,此為
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核與卷附之原舉發單位檢具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
記載相符,堪認為真正。而受處分人所搭載之乘客魏宋蘭
秀、魏金龍、宋秀云、宋錦蘭經員警詢問均證稱不知號誌
過作情形乙節,經臺北市政中山分局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記載明確,有該現場圖附卷可參,先予敘明。
(二)又查,上揭受處分人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何清陽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發生情形?)我駕駛的是H5598計程車,在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要過長安東路剛好是紅燈,
我們在那邊等紅燈,等到綠燈時開沒有多久就碰到另一部
計程車闖紅燈撞到我們,我不記得該車車號,我剛起步沒
有多久,就看到另一部計程車闖過來,我趕快煞車,他從
我的保險桿左前方撞過去,他是右前門開始擦過,當時我
的車上有載乘客,就是朱慶姐。」
(本院94年4月18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證人朱慶姐於本院具結證稱:「(請敘
述當時發生的情形?)我去圓山飯店,回來時我在中山北
路、民族東路上計程車要回我八德路的家,途中在長安東
路與新生北路口發生車禍,我是新生北路往南的方向,我
是坐何清陽所開的計程車本來是停紅燈,綠燈我們要過,
在長安東路往長安西路方向有一部計程車闖紅燈就和我所
坐的車相撞,我所坐的計程車車頭與該車的右邊門相撞,
至於撞到前門或後門我不清楚。(當時你坐在該部計程車
何處?)右後座。(如何知道是對方闖紅燈?)因為我有
神經質,坐車時會一直看前面,所以我可以確定對方闖紅
燈。」(同上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且上述二證人之證詞
亦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相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次交通事故之肇因研判,
亦認係因車牌號碼3E-001號營業用小客車闖紅燈,此有卷附該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可查。是以,受處分人空言所
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
上開汽車闖紅燈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此一違規行為與朱慶姐等五人受傷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共計違規點數6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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