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聲,263,200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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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6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DOR-0九六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十九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九六六號之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之員警黃邦政以相機採證後,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U0000000號),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日前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十九時許,停車於一處地上劃有白線方格,且旁邊還有車子停列整齊,詎料二十分鐘後,伊發現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違規停車開單逕行舉發處罰,雖裁決書載明該白線方格為私人所劃,卻已造成伊誤判為合法停車位,況停車格之劃線不清,責任歸屬應不在伊,故伊提出異議爭取自己權利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次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人行道、行人穿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於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點亦定有明文;

另按處罰交通違規行為之目的,旨在藉此促使各用路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定其行止,俾確保交通安全,職是,既為促使遵循規範,則當以行為人具有遵守之可能性為之前提,易詞以言,即須行為人具有遵守之可能性而怠於遵守,其處罰方合乎目的性及具正當性,準此以解,則必以行為人對於違規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有闡明。

經查,車號DOR─0九六號輕型機車係受處分人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十九時五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九六六號前之人行道上而經警舉發在禁止臨行停車處所停車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一紙在卷足稽;

又本院審酌原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顯示車號DOR─0九六號輕型機車所停放之人行道上確有疑似停車格之白線劃設,而該人行道上之白線,究為一般人所劃設或交通主管機關所劃設,交通使用人並無法自外觀得之,雖原舉發機關表示該地面脫落白色線條,並非機車停放區,係私人所留繪之建築標線云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書函一紙附卷可稽,然如前所述,在相同之白線外觀下,實難苛責一般交通使用人知曉該停車格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繪製或私人所繪製,即難認交通使用人將車停放於該處有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據此,受處分人既非因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致不知該路段人行道上之白線停車格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繪製,本院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明知該路段人行道上之停車格係私人自行繪製,猶將機車停放在該人行道上,則依前揭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為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認受處分人上開辯解為可採。

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對受處分人無故意、過失之行為裁罰,顯有未洽,受處分人據此提起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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