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聲,295,200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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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9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3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545-CF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2月19日17時10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16.1至15.4公里處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停摯單舉發,經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即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4年3月8日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545-CF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而為警攔停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並辯稱:當時路面新鋪設柏油,尚未劃設白色實線,無法辨識該路段為路肩,該處300公尺、200公尺的標示牌下方的分隔島很接近道路,標示不清,伊於接近匝道時才駛入該路段,伊並無違規行駛路肩云云。

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歐明睿於本院已結證稱:該路段標線都很清楚,並無新鋪設畫線未完成狀況,進入路肩交接處的標線很清楚,異議人係在遭伊攔查前即已行駛入路肩,且攔停時異議人亦不否認進入路肩行駛,僅稱該處標誌不清,讓其誤認已可行駛入路肩等語,並提出當日與異議人對話之錄音譯文一份供佐,以異議人與舉發之警員歐明睿素無怨隙,而證人歐明睿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及其在本院復以具結方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並無任何情形堪認證人歐明睿有所述非具體或不可採信等情況下,實難認異議人行駛進入路肩處當時有未劃設白實線供區分路肩範圍之情形,至於異議人另稱伊係看見路旁有告示距離口匝道口300公尺之標誌才變換車道之部分,該標誌僅係告知與出口匝道相隔之距離,與該處路肩能否進入行駛原即無涉,異議人既係取得營業駕駛執照且從事計程車營業業務,對此亦難諉為不知;

因之,異議人確有在上揭時、地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洵足認定,其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於高速公路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記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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