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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94年12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4年12月23日起算,至94年12月27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而抗告人延至95年3月21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卷附之交通上訴狀收文日期章可憑,抗告人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從而,抗告人之抗告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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