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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3873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6901DL號小客車於民國94年1月24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行政院大門前),以標語遮蔽號牌,經警查獲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規定,於94年3月22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387389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本件異議人抗辯本案乃政治操作下的欲加之罪(英國世界人權組織列管人權事件)云云,而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處分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攔停舉發「以他物遮蔽號牌」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ACV387389號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4年3月16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1539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查,並有採證相片乙張附卷足資佐證,異議人雖辯稱本案乃政治操作下的欲加之罪云云,然異議人雖可依憲法所賦與之基本人權自由表達言論、理念,惟對其表達言論過程中觸犯法律之行為,仍不能脫免處罰,其辯自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以他物遮蔽號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決異議人應處罰鍰600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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