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聲,334,2005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四0—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易言之,倘機車以外其他車種,於多車道非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原因而任意橫跨或占用機車優先車道者,即屬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至機車專用車道標線,係用以指示僅限於機車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或行人不得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與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之差別,在於機車專用車道標線係無任何例外地排除機車以外其他車種行駛其上,而機車優先車道標線則係有限制地例外允許其他車種行駛其上,但仍非只要該優先車道上無機車行駛,其他車種即可自由行駛之意。
二、首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二十日期限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云云,然查本件處分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作成,於同年月廿一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卷附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可稽;
異議人固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具狀不服上開裁決,然異議人另早於九十四年一月廿五日即繕具申訴書寄達原處分機關,表明「本人對於貴所裁決之罰單,當時並未簽收,原因是與舉發事實不符,機車優先道應不等於多車道行駛吧。」
等語,有申訴書影本一紙可稽,應認其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廿五日對於本件裁決聲明異議,而非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始聲明異議,自未逾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限,原處分機關不察,認異議人已逾越二十日法定期限始聲明異議云云,顯屬誤會,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何異議權已喪失而致異議不合法之情,核先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K九—一0九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時,有占用機車優先車道標線行駛之行為,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員警童義宏以異議人汽車行駛機車優先道,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達三個月以上仍未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罰單,自不可對其裁罰,且本件原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行駛機車優先道」,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則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足見係伊據理力爭所致,又機車優先道應係指如有機車行駛即應讓機車行駛,若無機車行駛即可自由行駛之意,否則即應劃設為機車專用道,本件伊於無機車時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自屬合法云云。然查:
㈠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違規情形者,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為當場舉發者,應填
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
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
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
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
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遭當場舉發後,對
於員警童義宏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拒絕簽收,業經童義宏警員於收受通知聯者者簽章欄上註
明「拒收」之文字等情,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基警分四交字第0九四00一0二八
一號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可稽
,依前開說明,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
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徒以未收受罰單為由,爭執原處分
之合法性,自屬無據。
㈡又按機車以外其他車種,於多車道非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原因而任意橫跨或占用機車優先車道者
,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所定之爭
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已經敘述如
前,是舉發單位與原處分機關對違規行為之認定與法律適
用,並無何歧異之處,異議人以此空言指摘原處分失當,
同屬無稽。
㈢再異議人亦不諱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K九—一0九九號自小客車
,行經基隆市○○○路時,有占用機車優先車道標線行駛
之行為,且係因假日塞車,故跟隨前車切至機車優先道繼
續向野柳方向行駛等情,惟辯稱:機車優先道應係指如有
機車行駛即應讓機車行駛,若無機車行駛即可自由行駛之
意,否則即應劃設為機車專用道,伊於無機車時行駛於機
車優先道上,自屬合法云云;然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
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
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已經
敘述如前,異議人上開辯稱,悖於法令明文,允非可採,
本件異議人既非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事
由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依前開說明,自屬爭道行駛在多
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合法,惟異議人確有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亦已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謬誤,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失當,求予撤銷免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