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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64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
市裁三字第車裁22-AIJ5030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
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24日10時51分駕駛車號3B-088號營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處,經警攔停舉發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舉發違規之時間、地點、事實等與實情不符,伊從未於下午二點以前出門營業等語。
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11月23日21時34分駕駛車號3B-088營小客車行至台北市○○路與一之四號道路路口時,不依標誌指示即逕行左轉,經警攔查並掣單舉發「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等事實,除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外,尚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430961300 號函、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詳94年5月6日本院筆錄)及交通違規罰鍰繳納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又受處分人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3年10月24日已受監理單位註銷之事實,亦有舉發員警庭呈違規罰單入案系統駕駛人資料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查。
惟就形式上而言,本件舉發單位舉發受處分人「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其舉發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時間」為93年11月24日10時51分,與前揭「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時間為93年11月23日21時34分,係屬不同之違規時間,就此部分而言,二案間似無牽連,則舉發單位以舉發受處分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違規時,「併案舉發」本件違規,於事實上顯不合常理;
就實質上而言,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有於93年11月24日10時51分持已註銷之駕駛執照從事駕駛行為,除為受處分人所否認外,舉發員警到庭證稱:「十時五十一分是我用掌上型電腦舉發的時間。
以後我們會注意這個細節。」
等語,亦證實舉發單位確有舉發上之作業疏失,再加諸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受處分人於前揭裁決書上所載之時地具有前述「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而不得遽予處罰。
因此,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為其不罰之裁定,以資適法。
至於,受處分人於93年11月23日09時34分在台北市○○路除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外,是否尚有「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而應加以處罰,自屬原舉發單位裁量權限,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四、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於裁決書上所載之時地具有「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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