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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71號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
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四秒,駕駛車牌號碼為DH—八六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遼寧街口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經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機測得受處分人以超過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理之時速六十二公里速度行使,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知書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異議人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經過臺北市○○○路、遼寧街口,惟矢口否認有何超速之違規行為,辯稱:採證照片第一幀有拍到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卻無速度紀錄,而第二幀採證照片雖有違規公里速度可供查看,然卻看不到受處分人車輛之完整車牌號碼,可能係測速到前行車輛,實難認其有超速違規之行為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通過上開路段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有受處分人所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而證人即開立舉發單之員警杜敬仁於本院中,則證述測速儀器於車輛通過感應線圈時會拍下第一幀照片,第二幀照片係確認違規車輛的位置距離,憑據照片上的編號最後一欄有個「1 」,表示測第一車道車輛速度;
至於第二幀照片才顯示速度,係因廠商怕有其他干擾因素,所以設計在第二幀才會顯現速度出來,同時也可由該幀照片確認異議人當時車輛仍有在行進中。
是以,由第一幀照片中即可知道異議人確有超速之行為,只是由第二幀照片來確認異議人所超速之速度為何而已;
且由二幀照片僅相距一秒之情形觀之,更可知道並不會有異議人所指認錯車子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
是本件異議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超速行使之情,此點已足認定,受處分人所辯未超速,可能係前行車輛超速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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