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
-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異議人駕駛前述機車前
- 四、經查:
- (一)當日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王
- (二)異議人雖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
- (三)退步言之,縱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
- (四)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日、時,騎車牌號碼MOH-472號重型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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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4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67699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MOH-472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4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自台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南京東路4段133巷口時,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騎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右轉至南京東路4段133巷前,適為騎乘巡邏警車行經該處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王學文發覺攔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掣單舉發。
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4 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異議人駕駛前述機車前往南京東路4段133巷口之7-11超商購買飲料,並未穿越路口,且異議人已將前述機車停置於7-11超商前,亦未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更不及有穿越路口之意圖,異議人確實有違規,但應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之第一至三項為認定,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現行法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標線指示之規定論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當日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王學文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異議人是北往西右轉時闖紅燈,當時他是綠燈,異議人是紅燈,他看到異議人右轉停在斑馬線上,異議人並未進入超商,他便用他的機車攔停異議人,當時路口有號誌就依照標誌標線,超越停止線就是闖紅燈等情(見本院94年7月1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到庭亦自承:伊當時紅燈右轉,有超過紅燈停止線,但沒有超過路口,伊是在拐彎處等語,足徵證人取締當時所處之角度、位置及過程,確實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顯示時,無視於號誌警示逕而右轉之違規行為無誤,故證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二)異議人雖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內容為置辯,然該函釋第2項第2點之說明為: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而就交叉路口之範圍,依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第1項之說明,在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又觀之異議人自行採證前開違規地點之卷附照片可知,系爭路口除劃有停止線外,並設有燈光號誌,則交叉路口之範圍應自停止線起算,異議人駕車既已超越停止線,應認其已進入路口,依交通部上開函釋第2項第2點之說明,異議駕車超越停止線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
(三)退步言之,縱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第2項第3點:「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之說明,參以異議人附卷照片上自承之機車行進路線,其車身幾乎已超越整個行人穿越道,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仍無減免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況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亮起時,行駛車輛本應遵照標誌、標線(包含停止線)、號誌之指示停車,若於紅燈時車輛猶超越停止線繼續向前行駛,既未遵守禁制標線之指示,超越應停止之界限,自仍屬闖紅燈之行為,殊不因有無完成闖越交岔路口之動作(業已進入銜接路段)而有歧異,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3項另規定:「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誌」,更堪認定。
是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向前行駛,自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日、時,騎車牌號碼MOH-472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路段133巷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之際,仍違反圓形紅燈之號誌管制後,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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