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聲,432,200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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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32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4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FI4011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 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為警舉發,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而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復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6月2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號DOV-926 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往北內側第一、二車道間,於車陣中之車縫間穿梭鑽行,遇羅斯福路與興隆路口紅燈,臨停於上述路口,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盛興攔停,認為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3年6 月17日前到案聽候裁決,遲至94年1 月19日方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上揭基準表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後之94年4月28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I4011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4年3月2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430488100 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FI401151號裁決書及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DOV-926 號輕型機車在設有禁行機車交通標誌之車道行駛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騎機車閃過公車站,因前面已有紅燈,大家都已經放慢速度停止,警察就把我攔下開單,如果當時慢車道可以走,何苦冒生命危險行快車道,而且我的機車速度不快,也沒有條件行快車道云云。
然查上開路段確屬禁止機車行駛之車道,且無其他車輛違規停車致完全阻礙通行,或有任何縮減、封閉車道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4年3月2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430488100 號函附卷可憑。
是受處分人騎乘機車仍應依路權行駛,並視當時路況依序停等,如前方因車輛壅塞無法前行,仍應待前方車潮抒解後始可繼續行駛,而不得違規跨越車道。
異議人所辯前詞縱屬真實,仍無從懈免其未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其所為辯解,委無足採。
是受處分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於94年4 月28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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