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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34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CV五四五四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DSM—五三二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九時三十分許,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昌路、寧波西街口(寧波西街為西往東單向車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行車管制號誌紅燈煞停,逕自違規闖紅燈右轉至寧波西街往東行駛,為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曾啟維攔停掣單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五四五四八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前揭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CV五四五四八二號裁決書裁處一千八百元罰鍰,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列第三款)規定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有駕駛上開車號車輛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辯稱略以:伊駕車行駛至南昌路與寧波西街右轉時,親眼所見是黃燈才快速右轉,而黃燈為極短暫之時間,在伊右轉行為之同時,寧波西街西往東方向之車輛由紅燈變綠燈也是搶那一、兩秒先行前進(此為機車常有之行為)。
且員警所在位置看不到寧波西街之紅綠燈號誌之變換,如何證明寧波西街行駛之機車是綠燈前進而不是闖紅燈,試問員警在執勤時,是否應以確實之號誌舉發,而不是以行進中之車輛作為舉發之參考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雖辯稱依執勤員警所在位置並無法看到寧波西街之紅綠燈號誌之變換,然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曾啟維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依其執勤之位置雖然不能看到南昌路的紅綠燈,但是可以看到寧波西街之行人號誌燈與交通號誌燈是同步變換為綠燈,而且一個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從綠燈轉換為黃燈到紅燈會有幾秒鐘的時間四個路口都是全紅,以保持路口淨空,且這個秒差會因為路口而有三秒、六秒、九秒之差異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並據其當庭繪製現場圖附本院卷可參,且衡諸一般交通號誌、行人號誌變換燈號之常情,於本件中,當寧波西街方向之行人號誌顯示為綠燈時,表示南昌路方向之紅綠燈號誌必定為紅燈,以避免沿寧波西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遭到南昌路方向車道之車輛撞擊而發生危險,是證人曾啟維雖不能看到受處分人應依循之南昌路路口交通號誌,卻可依據垂直之寧波西街行人號誌燈及交通號誌確認受處分人行駛之南昌路路口交通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乙節甚明。
受處分人以值勤員警看不到南昌路紅綠燈,不能確認伊係紅燈右轉等詞為辯,並非可採。
㈡據證人曾啟維又證述:受處分人的車輛是在寧波西街的第一排車輛已經通過紅綠燈時,才隨著該波車流右轉(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三頁),此與證人前揭所述受處分人自南昌路右轉至寧波西街前,寧波西街之行人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受處分人確係在南昌路方向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形下,自南昌路違規右轉至寧波西街乙節相符,衡諸證人曾啟維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況其對於受處分人違規當時路口之各種號誌顯示情形及路口車流情形已詳證如前,證人曾啟維之證言應堪採信。
是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何違規事實,尚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車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CV五四五四八二號裁決書裁處一千八百元罰鍰,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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